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李佩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間與相對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簽訂電子商務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聯捷公司建置及維護「貼紙先生(Everprinter)」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並為聯捷公司管理上之方便,將伊所有www.everprinter.com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暫置於聯捷公司之帳戶;嗣 聯捷公司因經營不善、人力不足,於111年3月要求伊支付代訓費用及派員至聯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相對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合稱相對人)接受訓練以維護系爭網站。伊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已無法繼續維護系爭網站,故於同年8月表示未來將自行建置網站。然 相對人自此即多次蓄意妨害系爭網站正常運作,使伊及客戶均無法透過系爭網站進行交易,造成伊銷售業務嚴重虧損及品牌形象惡化。經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網域及系爭網站內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然恐其等將系爭網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或刪除系爭資料,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使相對人就系爭網域及系爭資料,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要求相對人更改網路設定,且本件僅相對人得接觸系爭網站後台,故系爭網站至今發生之諸多異常狀況均係相對人擅自惡意修改網站設定所致,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因受有不利益將對系爭網站有關資料(含系爭資料及系爭網域)為銷毀、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又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具有相同實際負責人及公司住址,且伊曾派員至聯成公司受訓,足見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共用設備而得連結至聯捷公司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得接觸系爭資料及系爭網域, 並持有系爭網域及資料,伊自亦得請求聯成公司移轉。且本件另經原法院准許伊保全證據,惟尚無法藉此防止相對人惡意處分系爭網域及資料,故本件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審理細則)第2條第2、6款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即改制前之智商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智財審理法第19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標的為抗告人向聯捷公司購買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與系統維運服務,其內容涉及系爭網站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歸屬,系爭合約並於第6條 定有智慧財產權歸屬事項,該條第2、3項並約定「本產品為乙方(即聯捷公司)固有智財,本產品之所有電腦程式及軟體智財(包含但不限於軟體技術知識、軟體程式碼、軟體函式庫、系統組態檔、專屬技術文件等)之所有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姓名表示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均歸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於本合作執行期間授予甲方本軟體使用權,惟甲方不得將前述權利任何部分再授權予任何人,甲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乙方為本合約產出或提供之電腦程式及軟體(包含但不限於軟體技術知識、軟體程式碼、軟體函式庫、系統組態檔、專屬技術文件等)之智慧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專利申請 權/專利姓名表示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均歸乙方所 有,甲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抗告人復以相對人關閉網站後台影響伊出貨、在程式碼置入robots.txt、修改網站設定或將終止系統授權為由,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卷第104頁至 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相對人人員寄送之電子 郵件為據(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合約應係屬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商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