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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原告
    陳文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陳文松 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就該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受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瓊玟及其配偶陳佑昇(以下皆逕稱姓名)之要約,共同合作投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議由伊出 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購地款,並於該筆土地上 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伊出資之5,000萬元屬相 對人向伊借貸之款項,於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由相對人無息返還,並為盈餘分配。系爭建案業已銷售完畢, 則本件 借款及盈餘分配均已屆清償期,經陳佑昇計算盈餘分配,對人應給付伊4,173萬6,000元,連同相對人應返還之借款5,000萬元,相對人共應給付伊9,173萬6,000元。又相對人於邀 集伊入股時,原約定另設立宸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宸茂公司),惟相對人事後卻改稱以伊入股相對人公司,並以600萬元取得60%股份。然經伊查詢得知,宸茂公司不 僅早已設立,且將伊出資額僅登記為490萬元,顯有設局欺 騙抗告人之情事。又系爭建案皆已銷售完畢,相對人所出售之4戶房地,其中13號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過戶予買方, 未見該筆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王瓊玟、陳佑昇與其委任之林清漢律師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合資興建房地銷售進度及有關盈餘分配 時程說明」(下稱盈餘分配說明表)中系爭帳戶內僅有1,816萬6,400元,經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游勝清將系爭建案款項共3,08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最後於112年1月6日轉出500 萬元,系爭帳戶內僅剩5,223萬2,065元,此與盈餘分配說明表中所載金額5,362萬元,顯有誤差。若加計銀行就已出售 之系爭建案撥貸款項部分,該系爭帳戶應有至少7,800萬元 ,扣除112年1月8日系爭帳戶內5,223萬2,065元,顯有2,576萬7,935元之短少款項去向不明,法院應職權查詢向國泰世 華銀行調查款項金流究竟撥款至何人帳戶內。相對人不僅無法說明上開款項金流,更於112年1月6日以委託轉帳方式從 系爭帳戶轉出500萬元,足證相對人顯然有掏空資產之情形 ,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且獲勝訴可能性極高,惟訴訟程序不免曠日廢時,且相對人之資產均為銀行存款債權,移動性甚高,若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惟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17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5,000萬元之購地款及盈餘分配 利潤4,173萬6,000元,伊已寄發律師函催告,均已屆清償期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康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宸茂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鷹騰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盈餘分配時程說明表、聯邦銀行存摺、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說明系爭建案2 ,576萬7,935元之短少款項之金流,及擅自從系爭帳戶移轉500萬元之行為,而認相對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除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外,並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證據資料僅得釋明相對人確有從系爭帳戶委託轉帳500萬元之情事,惟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 明相對人於客觀上確有隱匿、掏空公司資產等情形,僅泛稱伊已盡釋明之責任,原法院應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系爭建案之貸款款額撥款至何人帳戶,而非課予抗告人較高之證明責任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僅提出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僅能釋明系爭建案出售狀況之事實,並非供法院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隱匿、掏空公司資產,而據認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先行設立宸茂公司,改以入股相對人之公司間有何隱匿本件財產及掏空資金之關聯性,未據抗告人說明,僅泛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計畫設局云云,自不能推論相對人有因為變更抗告人入股公司而有隱匿財產及掏空資金之可能 ,且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關連性。又系爭帳戶尚有5,223萬2,065元,即能清償抗告人所出資之5,000萬元購地款, 可見相對人並非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再者,依盈餘分配說明表所示,尚有數筆系爭建案之餘款尚未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系爭帳戶後續尚會有系爭建案銷售餘款匯入,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使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僅稱相對人無法交代2,576萬7,935元之短少款項之金流,並以委託轉帳之名義匯出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及兩造合意所入股之公司有異動且出資額不足為 設局抗告人之情形,顯見相對人有計畫掏空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抗告人日後恐求償無門云云,尚難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無法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本件假扣押。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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