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兆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宏宇等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龍宏宇、藍志宇與訴外人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投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水舞道時尚會館」之銷售業務;嗣經結算後,龍宏宇可分配投資獲利比例為25﹪,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5442 元,另藍志宇可分配獲利比例為5﹪,金額84萬1088元; 其二人乃起訴請求奇摩公司給付投資款,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有卷附系爭投資協議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可知相對 人確為奇摩公司之債權人。 ㈡、惟奇摩公司於調解成立後,拒絕給付投資款;經相對人查得奇摩公司另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合建土地)之地主合作興建開發 ,奇摩公司並於107年12月間,先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康公司)簽訂土地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再於107年12月20日與地主古盛煇 、歐賢誠,及抗告人、訴外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吳尚謀、陳彥宏等人,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興建建物銷售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合作同意書及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頁 、第67-74頁)。嗣合作開發興建之建物已完工銷售, 僅剩3戶店面尚未賣出,奇摩公司已要求與抗告人辦理 結算分潤,惟抗告人置之不理等情,亦有卷附竹北郵局155號、林口中正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87-102頁)。故相對人以其為奇摩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以奇摩公司怠於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合作開發之分潤為由,代位請求抗告人給付奇摩公司合作分潤金額420 萬5442元,由龍宏宇代為受領;另請求抗告人給付奇摩公司合作分潤金額84萬1088元,由藍志宇代為受領;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奇摩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合作分潤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 ㈢、至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10條雖約定:「若有所爭訟,各方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1頁);然觀諸奇摩公司寄送予抗告人之竹北郵局155號存證信函所示:「貴我雙方本於誠信 原則,於鐘武諺先生之居間仲介下,於民國107年12月 間簽定名為:『土地合作同意書』之契約,內容略為:『 本人代表奇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端代表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將本人所有(105)桃市都 建執照字第會園00506號建築執照之建案工程(註:即 目前名為『水舞道』之建案)委由同為台端所負責經營管 理之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造,並由騰康公司(註:嗣後經協議改由同為台端負責經營管理之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相關建案之銀行土地、建築融資,待建案完成後,台端同意將本建案所得經扣除相關營造費用、銷售費用、台端實際代墊款、非經銀行融資支出之代墊款應加計之四成獲利(上限為2400萬元)、稅金、銀行融資本金、利息及應支付給地主之土地款14500萬元(含償還地主原農 會貸款)後,無條件將剩餘之餘屋及剩餘資產過戶返還予本人或本人所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87-89頁) 。可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代位奇摩公司向抗告人請求奇摩公司與抗告人所協議之合作分潤,核與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無涉,自不受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10條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