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4號
- 抗告人
- 伍淑玲
- 代理人
- 蔡學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訴訟事件倘尚未繫屬於法院,仍可認有為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自得向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之債權人,因訴外人即蔡力洋、蔡佩樺、蔡孆嬋(下合稱蔡力洋等3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蔡崑忠前於擔任東禹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多次無故挪用東禹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81萬1,488元未償(下稱系爭款項),而因蔡佩樺現為東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董事,然系爭款項與東禹公司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為免影響東禹公司正常運作及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東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蔡力洋等3人在繼承蔡崑忠遺產範圍內給付4,581萬1,488元本息予東禹公司等語,詎原法院竟認本案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並以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東禹公司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而併予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就本案訴訟部分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在案,是本案訴訟既移轉臺南地院管轄,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況東禹公司亦設址於臺南市永康區,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