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岳修、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章世璋、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李姵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相 對 人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相 對 人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伊對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 債權及14萬4,400元訴訟費用債權,合計1,514萬4,400元(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圓方公司為規避系爭債權之追索,竟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其所持有第三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900股及99萬9,100股(合計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依序出售移轉予相對人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及李姵儀,系爭股份乃圓方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轉讓行為卻未經圓方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另 案對圓達公司、李姵儀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予其等之應收帳款債權,業經其等聲明異議在案。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無效或不存在,並代位圓方公司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買賣系 爭股份之行為,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再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圓方 公司對圓達公司、李姵儀依序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900股、99萬9,100股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情。爰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就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 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圓達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⒉確認圓方公司與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萬9,1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李姵 儀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㈡備位聲明:⒈圓方公司與 圓達公司就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 撤銷,圓達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⒉圓方公司與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萬9,1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 行為均撤銷,李姵儀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㈢再備位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就買賣神去山公司900股 之應收帳款在①1萬3,500元(計算式:1,500萬元×900股/100 萬股)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②130元(計算式:14萬4,400元×900股/100萬股,元以下四屬五入,下同)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⒉確認圓方公司對李姵儀就 買賣神去山公司99萬9,100股之應收帳款在①1,498萬6,500元 (計算式:1,500萬元×99萬9,100股/100萬股)及自110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②14萬4,270 元(計算式:14萬4,400元×99萬9,100股/100萬股)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合併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無效或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或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圓方公司,或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李姵儀之買賣系爭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先位聲明之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937萬2,643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27萬3,226元。抗告人以:伊就本件訴訟勝訴後所能獲得之利益 僅有1,500萬元,原裁定逕以神去山公司所持有土地價值, 未考慮該公司之負債,並誤依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 股(實際應為400萬股)比例計算系爭100萬股股份之價值,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度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無效或不存在,並代位圓方公司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抗告人並未說明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若干,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函請兩造於10日內說明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並提出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後,兩造迄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2、267至278頁)。又神去山公司係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詢該公司自108年度起 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資料,國稅局函覆稱:神去山公司未申報109至110年度之營所稅,僅能提供該公司108年、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語,此有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7585號、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同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7861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10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參酌神去山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即權益 總額)為2,865萬2,272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及該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見本院卷 第215頁),應認抗告人代位請求返還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共100萬股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716萬3,068元(計算式:2,865萬2,272元×100萬股/400萬股),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之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圓達公司、李姵儀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因被撤銷買賣系爭股份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716萬3,068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金額1,514萬4,4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16萬3,068元核定之。 ㈢抗告人之再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李姵儀依序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900股、99萬9,100股之應收帳款債權在抗告人上開自己對圓方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債權總金額1,514 萬4,400元核定之。 ㈣又抗告人之先、備位、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於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再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再備位聲明價額最高之1,514萬4,400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僅以神去山公司所有新竹縣○○段房地之價值誤按100萬股/300萬股比 例計算,並未扣除相關負債,即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397萬2,643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