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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抗告人
伍淑玲
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相對人
蔡力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相對人
蔡佩樺
相對人
蔡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聲明不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裁定之當事人為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及被告蔡力洋、蔡佩樺、蔡孆嬋,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東禹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僅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抗告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仍與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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