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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 原告
    伍淑玲
  • 被告
    蔡力洋蔡佩樺蔡孆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伍淑玲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相 對 人 蔡力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樺 相 對 人 蔡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聲明不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裁定之當事人 為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及被告蔡力洋、蔡佩樺、蔡孆嬋,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東禹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僅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抗告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仍與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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