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伍淑玲、蔡力洋、陳香妃、蔡佩樺、蔡孆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伍淑玲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相 對 人 蔡力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樺 相 對 人 蔡孆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聲明不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裁定之當事人 為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及被告蔡力洋、蔡佩樺、蔡孆嬋,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東禹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僅有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抗告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仍與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