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曾勤、胡瑞元、羅傑
- 原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0號 再 抗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再 抗告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元 再 抗告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 告準用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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