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8號
- 抗告人
- 城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熊翠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該他造當事人並應就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一節,負釋明之責。倘該他造當事人未以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聲請移轉管轄,受訴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
二、查相對人依伊與抗告人即借款債務人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豐公司)、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熊翠芬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68萬3819元本息及違約金,該約款載明兩造合意以相對人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19頁),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營業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前開合意管轄約款固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城豐公司為法人,熊翠芬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並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原法院逕依同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至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尚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