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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抗告人
黃陳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8歲,無收入,名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查封,無法貸款;伊對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投資,因皇家公司負債累累,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無實際營運,無投資價值;伊對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僅13股,現股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67元,伊實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00元。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表為憑(原裁定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惟查,上開財產查詢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又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早於民國95年間即遭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並非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所發生之扣押行為。另抗告人對皇家公司之投資達153萬元,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縱皇家公司申請停業,充其量僅是停業期間無營運事實,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皇家公司之投資,已無任何價值。更何況抗告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起訴狀及委任書可稽(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8號卷第9、11、13、15頁)。從而,依抗告人所執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抗告人執上開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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