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大緯、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鍾大緯 相 對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抗告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又司法院前以97年4月24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及10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商法院管轄。準此,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倘其中涉及智慧財產權者非屬主要部分,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處理,仍非屬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伊於原審係主張以伊之姓名「鍾大緯」為關鍵字,在相對人之Google網頁搜尋之結果,出現「台灣開放數據」之最新判決結果連結,惟所連結之刑事裁判當事人係「張大緯」、「鍾大為」、「鍾大龍」等,均與伊無關,卻與伊在「馬拉松世界」網站設置之帳號照片置於同一頁面,並依序出現伊之youtube帳號「davidjunrrr」(下稱系爭帳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地標,致人誤解伊前科累累,須經常到法院出庭之印象,且伊非馬拉松名人,亦未同意相對人將前開照片置於Google網頁搜尋結果,相對人前述行為乃故意侵害伊之肖像權、名譽權。又系爭帳號上照片為測試直播功能時誤觸所拍,相對人使該照片出現在以伊姓名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中,故意使伊出醜,雖伊嗣以「蓮師佛像」之照片替換,卻遭相對人擅自變更系爭帳號之直播功能,致伊無法修改、刪除、新增直播內容,侵害伊之著作權等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前開事實,以其伊肖像權、名譽權、著作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回復名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13頁)。核其書狀之內容,雖有敘及著作權受侵害等語,然係稱相對人變更系爭帳號之直播功能,致伊無法修改、刪除、新增內容等,並未援引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言及該法任何條文之內容,依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尚非明確。原法院未遑詳求,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