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趙家賦、田中一彥
- 原告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楊品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命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億8684萬4870元範圍內假扣押。惟查,相對人固 然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訂立承攬契約,尾款共2億8684萬48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扣除保留款1億8042 萬3441元,其請求支付餘款1億0642萬1429元及協同設定法 定抵押權,遭到伊拒絕,且伊將名下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或出售予第三人,顯係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為此聲請假扣押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月7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相對人異議,嗣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但是,伊資產淨值逾9億元,且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資產達18億餘元,旋經撤銷超額查封部分,顯見相對人債權並無難以受償情形。再者,伊將部分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予第三人,核屬正常經營行為;又系爭工程尚未結算,相對人也未完成瑕疵修補,自不得遽謂伊無端拒絕付款。何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伊名下如附表所示11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假處分,上開裁定業已確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本案請求方面: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簽立承攬契約,由其承作 抗告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結構及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新建建物登記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工程總價原為8億5 009萬0248元,經一再增補工程並調高價額,尾款為系爭工 程款2億8684萬4870元。其於111年8月10日扣除保留款1億8042萬3441元,請求支付其餘1億0642萬1429元,遭抗告人於111年8月29日回函拒絕,此後多次催討未果等情〔見原法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案卷(下稱司裁全卷)第5-12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㈢(見司裁全卷第61-75、77 -90頁〕、(108)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139號使用執照等資料( 見同卷第17-29頁),以及相對人111年8月10日與11月16日 信函(見同卷第91-93、99-101頁)、相對人112年2月14日 與3月16日與21日信函(見本院卷第299-300,301-302、319-320頁),且有抗告人111年8月29日與11月24日、112年2月23日、3月18日與23日信函(見司裁全卷第95-97、109-110 頁、本院卷第273-275、277-279、281-283頁)等件在卷。 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2億8684萬4870元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方面: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減少相對人債權擔保,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云云(見司裁全卷第5-12頁、本院卷第289-298頁)。經查: ⑴依賴明福會計師事務所簽認之抗告人109及110年資產負債表,其資產共16億8260萬2400元,其中流動資產為16億6018萬2406元,現金及存款達5億1842萬5684元;流動負債 (含「應付款項」7億3044萬3842元)僅10億9413萬4268 元(見本院卷第75、341-345頁),可知其資產遠大於負 債,淨值為5億8846萬8132元(計算式:1,682,602,400-1 ,094,134,268=588,468,132)。縱使前開資產負債表「 應付款項」7億3044萬3842元並不包含系爭工程款2億8684萬4870元,但是前開現金與存款顯然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 ⑵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在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等10餘個帳戶及多筆房地(見本院卷第55頁附表1、第87-243頁執行命 令與不動產謄本)。然而,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存款債權2億8913萬9879元應繼續扣押,其餘財產毋庸扣押(見本院卷第109頁臨時對帳單、第267頁公函);遂以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命令撤銷對其他財產之扣押命令(見同卷第257-266頁)。顯見前開資產負債表所顯示抗告人 資產負債狀況確為可採,抗告人資產足以清償包含系爭工程款在內各項債務。 ⑶抗告人固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及 基地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15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見司裁全卷第136-14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48頁異動索引);另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建 物,於11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見同卷第155-156頁不動產謄本)。惟查, 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達數十筆,且價值不斐(見本院卷第55頁附表1、第111-243頁不動產謄本),可知上開不動產僅占抗告人資產極小部分,已難認為其資產因此發生重大變化。再者,前開抵押權已於111年9月19日塗銷(見司裁全卷第148頁異動索引);抵押權僅存續4日,影響有限;又00000建號建物主建物面積僅57.09平方公尺即17.27坪 ,實屬小坪數建物,且抗告人出售得款1189萬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實價登記資料),核屬前述資產負債表所 列現金及存款5億1842萬5684元之一部分,尚難認抗告人 就資產為不利處分。是以抗告人主張前述處分為正常營運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35頁);尚屬可採。 ⑷再者,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2億8684萬4870元另有保 全之必要,遂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41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一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200萬元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27日11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49-355、393-394頁裁定書)。是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於上開假處分程序獲得相當保障,實難認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⑸相對人固然謂抗告人營業處所已無招牌懸掛,且無人應門及收取信件,足見其營業異常云云,並舉公司登記資料與現場相片多張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11-130頁);但是, 相對人自111年8月10日至同年00月間,向上址寄送信件均無障礙,且抗告人回函仍以該處為聯絡地址(見司裁全卷第91-93、99-101頁相對人信函,以及第95-97、109-110 頁抗告人信函)。嗣原裁定於112年6月7日向該處寄存送 達(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未遭退回;參諸抗告狀所附委任狀仍記載該處為營業所(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相對人上開資料尚無從推論抗告人營業有何異常。 ⑹至於相對人先後於111年8月10日與11月16日寄發信函催討系爭工程款,並於112年2月14日與3月16日與21日信函重 申此情(見司裁全卷第91-93、99-101頁、本院卷第299-300、301-302、319-320頁);嗣遭抗告人111年8月29日與11月24日、112年2月23日、3月18日與23日信函拒絕付款 (見司裁全卷第95-97、109-110頁、本院卷第273-275、277-279、281-283頁)。且兩造在112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約定同年月20日續行協調,然抗告人爽約未出席(見本院卷第303-317頁錄音譯文與光碟)。核其內容,抗告人 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遂拒絕相對人請款,並要求相對人修補、協商;且兩造各持己見、缺乏互信,抗告人稍後單方面放棄面談溝通方式,改採書面往來作業。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款實體事項發生前開爭執,尚不得認定抗告人係無端斷然拒絕相對人請款。 ⑺綜上,相對人並未就其假扣押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是以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㈢再其次,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以現金9600萬元供擔保部分,業經本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廢棄,改定「得以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再抗告事件(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6號影印卷第33-35頁裁定書、本院卷第40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是以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部分,並未繫屬本院,併此說明。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除「命相對人以現金供擔保部分」以外)廢棄事務官裁定;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編號 建 物 標 示 (桃園市○○ 區○路段) A 房地面積 (坪) B 基地面積 (坪) C 建物市價 (萬元) 一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44.2 4.95 1,342.6 〔(44.2×33.5)-(4.95×27.9)〕 二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78.1 8.19 2,387.85 〔(78.1×33.5)-(8.19×27.9)〕 三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號0樓) 118.02 12.96 3,592.09 〔(118.02×33.5)-(12.96×27.9)〕 四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 134.93 18.1 4,015.17 〔(134.93×33.5)-(18.1×27.9)〕 五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64.11 7.40 1,941.23 〔(64.11×33.5)-(7.4×27.9)〕 六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64.11 7.40 1,941.23 〔(64.11×33.5)-(7.4×27.9)〕 七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64.11 7.40 1,941.23 〔(64.11×33.5)-(7.4×27.9)〕 八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82.94 8.78 2,533.53 〔(82.94×33.5)-(8.78×27.9)〕 九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 149.34 20.04 4,443.77 〔(149.34×33.5)-(20.04×27.9)〕 十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77.92 8.19 2,381.82 〔(77.92×33.5)-(8.19×27.9)〕 十一 00000建號 (門牌:民族路000之0號00樓) 63.37 7.16 1,923.13 〔(63.37×33.5)-(7.16×27.9)〕 總 額 28,443.6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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