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4號
- 抗告人
-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傑
- 抗告人
- 林靜華
- 相對人
- 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承當訴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陳榮傑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靜華就其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伊及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林靜華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5/120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已非共有人,實體法上無權利關係,訴訟上欠缺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東昇公司承當訴訟云云。原裁定命東昇公司為林靜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權聲請東昇公司承當訴訟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應僅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當事人及第三人,亦即林靜華及東昇公司,至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並無權聲請。且林靜華及東昇公司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詎原裁定逕准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顯有違誤。又基於同條所定之當事人恆定主義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意旨,本件既判力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東昇公司,並無礙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造不同意之情形下,僅限移轉之當事人或受移轉之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至他造當事人自無聲請第三人承當訴訟之餘地。再按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東昇公司、林靜華之抗告部分:經查,林靜華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120,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5/120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昇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原法院重司調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387、477頁)。依前開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林靜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東昇公司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聲請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林靜華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東昇公司承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林靜華之民事準備(二)狀、東昇公司之民事答辯(二)狀(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64、167至171、175至179頁)附卷可稽,即移轉之當事人或受讓人均不同意由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故本件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規定「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且相對人為對造當事人,核非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權人,故相對人以林靜華於訴訟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聲請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以准許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自非合法。林靜華及東昇公司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有據。
五、關於陳榮傑之抗告部分:按對於裁定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倘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就東昇公司是否為林靜華承當訴訟為裁定,對於陳榮傑並無不利益,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容陳榮傑提起抗告,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東昇公司為林靜華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請准東昇公司為林靜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自有未洽,東昇公司及林靜華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陳榮傑對原裁定一併聲明不服,尚非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