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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相對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邀同相對人洪炳榮(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甲借款)、200萬元(下稱乙借款)兩筆借款,詎料沃克公司僅繳付甲、乙借款本息至112年1月26日止,經伊催討,未再依約償付,甲借款已於112年2月26日屆期,乙借款則積欠本息逾3個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沃克公司存款200萬9,983元抵銷後,甲借款尚欠646萬7,02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借款尚欠147萬9,033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沃克公司之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總債務達9,255萬元,其中第三人華南銀行樺樹灣分行借款4,854萬元積欠本息達4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50萬元積欠本息達2期、星展銀行借款1,770萬元積欠本息1期未依約繳付,且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原法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25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可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4萬6,05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並未就原法院駁回洪季佳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該部分並非本件裁定範圍)。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沃克公司邀同洪炳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甲、乙借款,僅繳付借款本息至112年1月26日止,甲借款於112年2月26日屆期,乙借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沃克公司之存款200萬9,983元抵銷後,甲借款尚欠646萬7,020元本息及違約金,乙借款尚欠147萬9,03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27頁、第33-35頁、第41-63頁、第6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沃克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總債務達9,255萬元,其中華南銀行樺樹灣分行借款4,854萬元積欠本息達4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50萬元積欠本息達2期、星展銀行借款1,770萬元積欠本息1期未依約繳付,且伊於112年4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等語,業據提出聯徵中心之資料、系爭扣押命令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26頁)為憑。審諸聯徵中心資料所載,可知沃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迄至112年4月止,分別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980萬9,000元、第三人合作金庫794萬4,000元、華南銀行4,213萬5,000元、第三人彰化銀行1,442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43萬3,000元、星展銀行1,380萬9,000元,總債務共計9,25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19頁),參以系爭扣押命令係華南銀行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沃克公司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沃克公司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將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沃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將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聲請對洪炳榮假扣押部分,抗告人主張:沃克公司僅繳付借款本息至112年1月26日止,經伊催告洪炳榮未為給付等語,雖有催告書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51頁),惟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洪炳榮之資力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將其財產增加負擔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顯未就洪炳榮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沃克公司假扣押部分,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沃克公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聲請對洪炳榮假扣押部分,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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