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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依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友慧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友慧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友慧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張家毓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家毓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張家毓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高文雄、劉雅瑄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高文雄、劉雅瑄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零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高文雄、劉雅瑄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張友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高文雄、劉雅瑄、張友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穗豐收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家毓、張友慧(原名:張智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肺炎紓困貸款)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第1年按月清償利息,第2年按月攤還本息。拾穗豐收公司另於111年9月14日邀同相對人高文雄、劉雅瑄及張友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第1年按月清償利息,第2年按月攤還本息。惟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系爭肺炎紓困貸款尚欠伊借款本金349萬7,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家毓、張友慧等2人應與拾穗豐收公司負連 帶給付之責;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尚欠伊借款本金495萬3,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文雄、劉雅瑄及張友慧等3人應與拾穗豐收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然經伊以電話或發 函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第3903號本票裁 定(下各稱2528號、3903號本票裁定),拾穗豐收公司對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租賃公司)負有195萬4,953元、2,892萬0,342元債務,拾穗豐收公司債務仍持續增加,而拾穗豐收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其債務合計達849萬8,000元均逾期未清償,劉雅瑄、高文雄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合計各達509萬4,000元、631萬元,可見其等財產狀況與債 務總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又張友慧前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有甚多履約爭議,張友慧甚至違反商業會計法,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845萬1,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求為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與拾穗豐收公司、張家毓、張友慧簽立系爭肺炎紓困貸款,與拾穗豐收公司、高文雄、劉雅瑄及張友慧簽立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系爭肺炎紓困貸款尚欠本金349萬7,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尚欠本金495萬3,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肺炎紓困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27至59、63至79、83至109頁),可認抗告人就其聲請 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系爭肺炎紓困貸款及系爭新創事業紓困貸款本息,且屢因遲延還款遭罰違約金,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可據(見原裁定卷第59至61、67、73、79至81、87、93、99、109頁),繳款情形已非正常。再稽之抗告人 提出之催告函、收件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見原裁定卷第111至148頁),可知相對人經抗告人以信函及電話催繳後,相對人縱多次以電話回覆表示會儘快繳款,惟實際上均未再繳付任何款項。觀諸拾穗豐收公司、高文雄及劉雅瑄之聯徵中心聯合徵信資料(見原裁定卷第149至159頁),顯示拾穗豐收公司債務合計達849萬8,000元,劉雅瑄、高文雄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合計各達509萬4,000元、631萬 元,又拾穗豐收公司尚因其所開立之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欠京城銀租賃公司195萬4,953元、2,892萬0,342元債務,經該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2528號、3903號本票裁定,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陷於無資力,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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