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 原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主張伊所有之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274)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㈡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01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㈢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89)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㈣同上小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449)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之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已提出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即民國106年3月25日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伊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憑,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不能自由處分以周轉資金,且伊缺乏信用,無資力負擔裁判費47萬1,712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乃原裁定 駁回伊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縱經查封在案,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財產營收狀況已窘,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達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狀。且觀諸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5,823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抗告人尚有資力委請律師代理,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能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已陷於財務窘境,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7萬1,712元之信 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敏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