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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曹少軒、陳靜儒、江明宗、張簡嘉蕓、黃志文、高正穎、蔡俊源

  • 原告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全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正笙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全記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宣廷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立崑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玉堇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盧武仁梁春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抗 告 人 全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少軒 抗 告 人 正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儒 抗 告 人 全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宗 抗 告 人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抗 告 人 立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抗 告 人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抗 告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相 對 人 盧武仁 梁春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以新臺幣786萬8,7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786 萬8,79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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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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