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抗 告 人 全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少軒 抗 告 人 正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儒 抗 告 人 全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宗 抗 告 人 宣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抗 告 人 立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抗 告 人 玉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抗 告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相 對 人 盧武仁 梁春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相對人以新臺幣786萬8,7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786 萬8,79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