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育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凸發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收受原法院寄送抗告狀繕本後,於同年6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向伊採購貨款新臺幣(下同)231萬2,443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抗告人給付,抗告人則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清償,且抗告人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足見抗告人並無以公司營收繼續清償系爭貨款之意。另抗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1,117 萬4,596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顯見抗告人既有財產 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231萬2,4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伊以77萬81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31萬2,4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伊供擔保231萬2,44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得僅憑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遽認伊已陷於無資力,且依111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 爭資產負債表)顯示,伊總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1億4,399萬2,301元,足敷清償系爭貨款,另兩造就系爭貨款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調解,足見伊並未拒絕清償債務。另依公司法 第32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期限內,伊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採購貨品,並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採購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支付命令可稽 (原裁定卷第18至24、36至38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法清償系爭貨款,且抗告人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對外又有系爭債務未清償,顯無法清償其主張之債權,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清算債權之通知、相對人112年1月5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為證(原裁定卷第40、42至48、50、52至66頁)。抗告人則以其總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1億4,399萬2,301元,足敷 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且兩造已於112年4月27日成立調解,並無拒絕清償系爭貨款之意云云,固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查,系爭資產負債表雖載有會計師查核告書 文字,但抗告人自承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見本院卷第23、24、47頁);況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111年底負債總額為5億7,694萬1,289元,資產總額為7億2,093萬3,590元,負債佔總 資產八成(計算式:576,941,289÷720,933,590≒0.80),財 務壓力甚鉅,倘依抗告人所辯總資產扣除負債後尚餘1億4,399萬2,301元,何以無法清償系爭貨款及系爭債務,相對人 及附表所示債權人陸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難徒憑系爭資產負債表,遽認抗告人資產足敷清償相對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另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於清算申報債權期限內,不得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云云,惟抗告人所通知債權人於清算申報債權期限早已於112年3月31日期滿(見原裁定卷第40頁),抗告人於期滿後,與相對人就系爭貨款成立調解,自無抗告人所言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貨款債權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支付其主張之債權,且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高額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抗告人財產在231萬2,443元為假扣押,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提出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及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支付命令 債權人 金額 出處 1 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177,204元 原裁定卷第52頁 2 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銳欣國際有限公司 1,327,704元 原裁定卷第54頁 3 112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銳欣國際有限公司 3,078,991元 原裁定卷第56頁 4 112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39元 原裁定卷第58頁 5 112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405,160元 原裁定卷第60頁 6 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崑新有限公司 548,828元 原裁定卷第62頁 7 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40號 新加玻商蓋茨優霓塔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12,770元 原裁定卷第64頁 8 111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76號 許理彥 4,000,000元 原裁定卷第66頁 共計 11,174,59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