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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抗告人
施雅彬
抗告人
黃紹宸
抗告人
鍾昇宏
抗告人
陳維民
抗告人
陳黃衍
抗告人
鄭智駿
抗告人
詹培萱
抗告人
張宏嘉
抗告人
楊承樾
抗告人
曾 竣
抗告人
蔡幸如
抗告人
朱玉瑄
抗告人
紀惟中
抗告人
藍少峰
抗告人
王亮澄
抗告人
張宴晟
抗告人
簡仲偉
抗告人
林榮良
抗告人
黃纓雰
抗告人
翁上嵐
抗告人
謝保生
共同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司執全卷第15-21頁),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存放於第三人幣安交易所網站執法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錢包之虛擬貨幣,為假扣押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對系爭專區為假扣押執行,係以實體送達以外方式為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原法院卷第51-56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按第115條、第116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㈠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㈡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84萬7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司執全卷第15-21頁)。嗣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存放於系爭專區之錢包內虛擬貨幣,為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已釋明幣安交易所陳明政府得使用新執法入口網站於該交易所處理請求(見本院卷第37、71、75-77頁),執行法院即應核發執行命令,將執行命令送達系爭專區,如相對人於系爭專區無錢包與虛擬貨幣可供執行,乃屬執行不能,執行法院可視其情況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自難僅因係以實體送達以外方式為之,即謂抗告人不得請求為假扣押執行。則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可否送達系爭專區乙情,仍待執行法院再予究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應由執行法院究明上情,以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爰由本院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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