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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在㈠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31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萬元,及自8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12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度年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下稱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張素琴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受理,伊自拍賣張素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優先受償1050萬元,伊就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65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1050萬元=65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⒈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判決及民事上訴狀可佐(見105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34-236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卷第7-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部分,與主文第2、3項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系爭債權證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屬附帶於本金所為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700萬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應為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1700萬元(見105年執行事件卷一第280-281頁背面)。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700萬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在105年執行事件自拍賣張素琴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1050萬元,伊就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65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日(即107年9月3日,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卷第7頁)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1700萬元核定之。至105年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記載抗告人優先受償1050萬元(見105年執行事件卷四第83頁背面),無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況依上開分配表所示,抗告人優先受償1050萬元經抵充利息後,不足額為4937萬7433元,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之本金1700萬元並未受償,抗告人主張其上訴客觀利益僅為65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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