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宇、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鄔時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送達代收人 毛志宏 相 對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1、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認購伊之增資發行股份29,649,527股,該股款總計296,495,270元雖已匯入伊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然伊亦於 抗告人匯入股款當日即開立並交付等額之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顏志宇,此屬虛偽增資之情,抗告人並未實際投資,即無法享有股東權,亦不得行使表決權。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確認抗告人股東表決權(含提案權)不得行使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倘容任抗告人得以行使前述股權,將使伊及其餘合法股東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表決權(含提案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相對人29,649,527股股份,於相對人民國112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提案權);㈡前項聲 明獲准前,請准為與前項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含緊急處置)聲請,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伊出資認購相對人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訂有「股份投資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如有涉訟,合意專屬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伊就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所涉損害賠償之爭議,業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下稱另案損賠訴訟),為證據資料調查之便利,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為適當,原裁定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38 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準此,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 條1項、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並陳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確認抗告人股東表決權(含提案權)不得行使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等情(見原法院241號卷第12、13頁),顯係否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本案訴訟應係就相對人是否具股東資格而爭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 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涉訟之事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應得由該團體(公司)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上開規定非為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本案訴訟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仍未排除同法第1條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所陳本案訴訟應適用系爭契約之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虛偽出資,得經由確認抗告人之股東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以釐清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而涉訟,尚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相對人設立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見本院卷第59頁)、 本案訴訟之被告即抗告人設立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55頁),依同法第1條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士林地院、原法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俱有管轄權,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含緊急處置),原法院就此聲請事件自非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法院即不得裁定移送他法 院。從而原法院逕因同法第9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士林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