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 當事人林勝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勝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良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為原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林良諭之被繼承人楊堂宮所有,相對人為楊堂宮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楊堂宮之債務,而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應買系爭出資額。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違法准許相對人得標,且違法未通知其他股東行使優先受讓權;系爭出資額雖經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1萬元高於底價而拍定,但相較於系爭出資額179萬元,抗告人仍受有48萬元不能清償之損害。伊為此向執行法院請求廢止拍定並重新拍賣,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或更 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出資額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額120萬元進行公開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開標結果由 相對人出價131萬元為最高標得標,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27 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以111年5月9日執行命令命慶達公司 應將楊堂宮之系爭出資額辦理轉讓於相對人,該轉讓出資額命令於111年5月23日送達慶達公司,嗣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9月6日核准變更登記,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一206至210、224、226、原法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出資額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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