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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抗告人
黃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改諭知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黃惠鈴互為兄弟姊妹,父黃兩平長年均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對黃兩平負有扶養義務,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以宜蘭縣110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2412元之基準為計算,相對人應分擔前述期間之扶養費68萬6964元,伊已於111年1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伊前述已墊付之扶養費,未獲相對人置理,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對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黃兩平於112年4月30日過世,相對人於靈堂雖有現身,但對於伊要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時充耳不聞,顯係採取逃避拒絕處理之態度,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依相對人於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所載聲請對相對人任職公司扣押薪資債權,3間公司均函復稱已非員工,足見相對人更換工作甚為頻繁、缺乏穩定性,且相對人於112年2月起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任職,在得知法院向萬安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竟旋辭去萬安公司之工作,使法院無從扣押,足見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行為。又依相對人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所示,其在玉山銀行有利息收入1333元,如以活儲利率年息0.51%計算,本金至少應有26萬1373元,惟法院發函扣押時,玉山銀行函復表示該帳務餘額未達起扣點而無法扣押,顯見相對人有刻意領出造成無資力之狀態,該當於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或黃惠鈴之財產在68萬696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扶養黃兩平,為相對人代墊對於黃兩平之扶養費68萬6964元,得為金錢請求等情,僅提出其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惟前述存證信函僅係抗告人單方出具表示催告之書面文件,難認係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墊付扶養費之舉證。相對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黃兩平以往長年居住於大陸,疫情期間伊有郵寄慢性病藥品至大陸,110年9月1日黃兩平返回臺灣居住,伊代為租屋及處理生活瑣事,亦有將黃兩平生活狀況以Line向抗告人告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將黃兩平帶至宜蘭居住等情,並提出黃兩平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寄送快捷郵件予黃兩平之收執聯、黃兩平之防疫旅宿入住證明、房租收據、Line對話紀錄、黃兩平在亞東醫院之住院證明、急診收據、由相對人以家屬身分簽名之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自稱102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單獨扶養黃兩平為不實陳述等情,係屬有據。關於抗告人主張之金錢請求即前述期間墊付之扶養費一節,抗告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黃兩平郵局帳戶存摺(載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為證,難認為係就其自述墊付扶養費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

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原僅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惟相對人對於存證信函所載於主觀上既有不同認知,縱未積極回應,亦不能認為係逃避債務之行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錄影光碟,係抗告人與配偶於黃兩平靈堂前與相對人之對話,僅涉及黃兩平於112年4月30日過世前數月之照顧情形,與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主張墊付扶養費之期間(102年6月至111年11月)不合。又相對人於110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縱有在不同事業單位領取薪資頻繁更換工作之事實,充其量僅能顯示相對人之工作不穩定,亦難認係為規避債務及隱匿財產之行為,至抗告人以前述清單載有利息1333元推論存款本金數額達20餘萬元,且玉山銀行於112年1月19日函復該帳務餘額因未達起扣點而不予扣押,質疑相對人有刻意領出存款等情,由於前述清單係呈現110年之所得狀況,距112年1月已有相當時間,亦難認為係刻意領出造成存款數額降低至未達起扣點之狀態。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憑此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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