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撥即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嘉裕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前與訴外人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拉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英特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認購古城公司增資之54萬0054股,相對人於簽 約時保證將與取得彰化扇形車庫周邊房地標租遴選案之第三人杰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哥公司)合作,進行彰化扇形車庫及熊本村之建設。嗣伊公司成立後,英特拉公司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伊亦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600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伊自111年4月 起催請相對人依約增資、交付持股證明、相關變更登記程序,惟相對人迄未辦理增資,更將投資款項投入市長選舉。伊於111年9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古城公司表示欲解除契約,取 回投資款項,相對人雖表示願返還投資款卻迄未履行。相對人為古城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辦理增資,使伊依其認股比例成為古城公司股東,竟將前開增資款侵占或挪為他用,其行為顯與其執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有關,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112年度他字第189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下稱侵占告訴);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古城公司連帶賠償伊600萬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返 還房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拒絕給付;況古城公司積欠員工薪水、貨款、停車場工程款、保全服務費及工程款,又於111年12月29日與杰哥 公司終止合作協議,古城公司已無任何收入;相對人侵占伊及第三人塗美珠、許靖旻、陳憲偉、謝利康等人投資古城公司之增資款共計980萬元,既未辦理增資又拒絕返還,且到 處借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古城公司為相對人一人獨資,資本額僅10萬元,衡以經驗法則,相對人於古城公司財務困難、無能力支付各項費用時,竟無法先以其個人款項支應而到處借錢,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匯入古城公司之增資款600萬元侵 占入己、挪為他用,未辦理增資,其已提起侵占告訴及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古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111年8月26日函、古城公司111年8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函、郵局存證信函、侵占告訴之開庭通知、會議資料、陳憲偉聲明書、Facebook網頁截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111年8月11日函、杰哥公司111杰字第1111228號函、古城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 、古城公司2022期中報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至64頁,原 法院卷第19至32、41至58、67至77頁,本院卷第19至48頁),復有本案訴訟之補費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2頁),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固主張伊多次催討返還投資款,相對人拒絕給付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其寄予相對人及古城公司之111年9月7 日、同年月28日存證信函內容,雖表示欲解除契約,要求古城公司與相對人返還投資款項600萬元及啤酒機、液晶廣告 機等設備等語(見司裁全卷第39至51、55至58頁),然此僅為抗告人片面指述,且為古城公司以111年12月26日111古字第111122601號函回覆稱:「…關於貴司提出返還投資款項與 啤酒機的設備之事宜,本著友好協商原則我方同意返還投資款並解除投資協議。已經請同仁清點與整理112年01月31日 前完成點交手續後,屆時將由原帳戶返還貴司新台幣600萬 。」、11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稱:「…尚未收到貴司正式函 覆。再次來函催請辦理退款手續,函寄退款協議書一式兩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至48頁),可見抗告人、相對人及古城公司就辦理退款600萬元之手續、退款協議書等事宜尚 有爭議,不足認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 ⒉抗告人主張古城公司為相對人一人獨資,資本額僅10萬元,衡以經驗法則,相對人於古城公司財務困難、無能力支付各項費用時,竟無法先以其個人款項支應而到處借錢,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惟古城公司與相對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渠等各自獨立,古城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相對人自身有無資力,係屬二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伊及第三人投資古城公司之增資款共計980萬元,既未辦理增資又 拒絕返還,且於古城公司財務困難、無能力支付各項費用時,竟無法先以其個人款項支應而到處借錢,甚於111年2月20日因無法支付魚貨商5萬元貨款而向塗美珠借款、於111年6 月14日欲向「虎尾王董調500萬」,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古城公司間就辦理退還增資款等事宜尚有爭議,不足認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就增資款之爭議,非本件所得審究。再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稱:「魚貨商11:00前到,如果妳來不及來,轉50000借給我,我先領貨!下週還妳」、「我跟虎尾王董調500萬」、「明天方便調點銀兩支援下嗎?我把一些墊付款結一下」、「這筆妳方便幫我先墊一下嗎?」、「之前到帳130萬(支付薪水與貨款、發包停車場工程等),昨天有去催170萬剛剛刷本子還沒到帳,我再催了!等一下到帳就可以辦 」、「我來面對,我把錢生出來處理…不為難妳」、「我先轉了一筆105102元,先查收一下」、第三人以:「105102收到、其他的呢?還差100萬」、相對人:「我安排一下分配 ,陸續轉」、「下個月就可以處理好…最快要到9/10…我要先 保營運順暢」(見原法院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上開對話至多僅為相對人曾向塗美珠借款5萬元, 且已答應還款,及相對人雖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情,然亦回覆「我再催了!等一下到帳就可以辦」、「我來面對,我把 錢生出來處理」、「我安排一下分配,陸續轉」、「下個月就可以處理好…最快要到9/10」等語,以表明後續將有資金可供相對人安排、處理,自無從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即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⒊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其追加古城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就古城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漏未審究,顯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法院已於112年6月20日就其聲請追加古城公司為相對人部分,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93、94頁),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95頁),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章),顯非對112年6月20日裁定不服,古城公司部分自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古城公司之假扣押事由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