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桂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1625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終結,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委任之林雅君律師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還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03萬5378元,就伊進行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法定催告程序,相對人指定林雅君律師為存證信函代收人。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面額1603萬5378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伊並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雅君律師代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北六張犁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憑 (見第304號卷第14、15、17至20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林雅君律師提出證明相對人確有授權其代為收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林雅君律師提出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與蕭智芬(相對人女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原處分卷第48、50頁),並具狀陳稱其經相對人授權而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約在94年間(尚未遷居國外前)即交付如系爭委託書所示印文之印章乙枚,供陳報人製作各項法律文書(含委任書狀)之用等語(見原法院原處分卷第46頁)。查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上之相對人印文,與相對人在系爭事件提出之委任狀、書狀上之相對人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55、57、60頁),堪認為真正,依上說明,相對人印文既為真正,縱由林雅君律師代為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亦應推定為相對人授權所為。況且,觀諸林雅君律師與蕭智芬LINE對話紀錄,蕭智芬陳稱:「我和陳小姐(即相對人)報告了。同意三德(即抗告人)和解」等語,林雅君律師回稱:「陳小姐vs三德相關文件已email各位,請撥冗收信」等語(見原法院 原處分卷第50頁),抗告人交付系爭支票後,相對人並已將系爭支票兌領,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係相對人授權所為。原裁定不察,徒以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出入境查詢結果資料可查(見原法院原處分卷第26頁),即謂相對人是否確已知悉並授權林雅君律師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用印有所疑義,惟此部分縱有可疑,非不得令蕭智芬、林雅君律師更為進一步說明,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 四、從而,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 件,仍待調查審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