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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抗告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對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相對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有票款債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而就國登公司對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1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壽字第429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遭高公局聲明異議,伊遂以高公局為被告提起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確認債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請確認國登公司對高公局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另案現已裁定停止訴訟等待本件判決確定。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國登公司對高公局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將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且攸關另案之訴訟勝敗,對伊之系爭票款債權能否獲十足清償有重大影響,伊就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國登公司自得聲請參加訴訟。詎原裁定竟以伊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如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國登公司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03至124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高公局強制執行,請求高公局給付1億1,077萬6,654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155025號自動履行命令(重訴字卷第125至126頁)。高公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得向國登公司抵償金額達2億餘元,國登公司請求之上開款項已全部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025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再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為國登公司之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國登公司對高公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經高公局聲明異議,其對高公局提起另案,請求確認國登公司對高公局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另案並以本件訴訟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另案起訴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31至41頁),足見本件訴訟與另案均係就相對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本件訴訟之原告即高公局之異議權是否得以排除國登公司對其之強制執行,亦為另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本件訴訟之結果,包括高公局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判斷及抵銷金額等,均將影響另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扣押命令得否執行及執行受償之金額。本件訴訟如國登公司受敗訴判決,有致另案抗告人敗訴之不利益;反之,倘國登公司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就另案即可免受不利益,而非僅止於情感上或經濟上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實益,抗告人亦能利用兩造之本件訴訟程序,陳述有力主張及提出證據;況抗告人前於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通知到庭參加數次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卷三第311至313頁),已無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自應准許抗告人訴訟參加。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予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自非合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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