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炎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陳炎坤 陳世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債務人即抗告人陳炎坤、陳世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占有使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名義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別如後述三、㈠所述),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111 年司執聲字第1217號裁定陳炎坤、陳世謙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373元本息、198萬1,26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兩造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認陳炎坤、陳世謙應再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序確定為2萬6,000元、2萬5,125元本息(即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合計依序為120萬7,373元、200萬6,385元),駁回抗告人及相對人其他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相對人聲請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陳炎坤部分: ⒈執行費: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1、1-1、1-2、2、2-1部分乃他人占用,且由他人拆除,與抗告人 無關;編號17與鄰地所包圍之空地,係第三人即承租人王水源、王慶賢向相對人承租耕作,非相對人於審判過程中指測之範圍,再者附圖標示農田1、農田2係陳炎坤與第三人陳景昭共同輪流耕作,相對人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恰足以反證農地非抗告人所占用,相對人確定不執行如附圖標示1所示AC地坪、標示1-2所示電動拉門,自應依比例扣除上開不執行範圍土地面積後核算本件執行程序費用,陳炎坤應負擔部分僅面積974.22平方公尺土地之執行費用。 ⒉警員差旅費:通常執行案件最多僅需2位警員到場,本件聲援 民眾僅依法有序在場觀察,且係聲援陳景昭而非抗告人,相對人額外聲請增加警力,因執行法院錯誤、違法判斷所生警員差旅費,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⒊法院公文翻譯費: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鐵皮屋雖有外勞居住,然拆除鐵皮屋屬抗告人之義務,與外勞無關,並無將執行命令轉譯英文張貼之必要。 ⒋開鎖費:應以行情價1,000元為限,超出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 ⒌搬家費:抗告人於執行當天已自行搬離,相對人預先準備之搬家公司並未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⒍張貼法院公告中之H型鋼架費:一般實務乃以債權人自備木製 立板張貼公告,費用約為3、5百元,本件相對人設置H型鋼 架,乃為阻擋他人進入農田1、2,並非執行程序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⒎拆除、刨除、清運費:陳炎坤僅使用附圖編號1~3部分,拆除 等費用應僅此為限。編號4之瀝青柏油路面係公路局或新竹 市政府鋪設,供當地居民出入西濱公路之用,相對人竟將之刨除,向陳炎坤索要費用,並不合理。附圖編號5~9乃第三 人連來春使用並自行拆除,111年6月15日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查時,相對人已陳稱是連來春所填,當日筆錄亦記載「地坪下雜物清除之費用非本件執行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另附圖編號9所置RC戶外水池係公路局於開闢西濱公路 時因用水需求而建置,不應由連來春或陳炎坤負擔刨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費。 ㈡陳世謙部分: ⒈警員差旅費:超出2位員警部分不應由抗告人負責。 ⒉倉庫租賃費:7月21日(按應係111年10月3日之誤)所查扣之 動產可置於相對人大樓公共空間,此由相對人於8月15日始 租用倉庫可知,故無庸支付此項費用(押金部分已據相對人減縮,不予贅述)。 ⒊怪手費用:相對人使用日租行情每日不高於8,000元之ZX130型號怪手,卻以ZX200型按每日租金11,000元之價格計算費 用,有虛報情事,應以每日8,000元計算。 ⒋搬遷費: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固派請搬家業者到場預備,但實際並未進行搬家,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搬家費用共72,000元。 ⒌抽水工資:租用抽水馬達、管線並雇用1名工人,花費5,000元即足。 ⒍拆除、刨除、清運費:相對人接管陳世謙承租之土地後,該區域土地經雨水沖刷,滿是建築廢料,應是相對人以高價請人拆除、刨除地上物後,再將廢棄物擊碎、原地回填藉以詐欺抗告人錢財。相對人陳報之清運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清運處理費應以每立方米1,200元為合理,且相對人於清運前 已雇請粗工1-2人,以鋼牙、怪手整理分類,則不應以土木 建築混合廢棄物項目之最高費用計價。 ⒎張貼111年7月22日、同年9月28日執行命令費用:執行命令並 未強制規定相對人將執行命令加上塑膠封膜再張貼公告,且無委託第三人群展地產開發企業(下稱群展企業)代為處理之必要。 ⒏抓鴨子費用:陳世謙已事先將鴨隻遷移,本件執行當天並未實際抓鴨,且相對人稱抓鴨子尚須處理養鴨水池之抽水,因此,抓鴨子費用顯已包含抽水,相對人另請求9,000元抽水 費,係重覆申請,應予扣除。 ㈢綜上,原裁定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 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一、陳炎坤應將附圖所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所載AC、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並將上述地上物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二、陳世謙應將附圖所示如系爭 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養鴨水池回填,並將上述地上物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30日以新院平109司執聖字第1090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履行,相對人於109年4月6日受上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未遵期履行(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第9-11、17-47、63-73、75、77、81-85頁),嗣經 相對人代為履行,並據其陳報已於111年11月2日代為履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所附111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 抗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如附表之計算書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以該欄所示憑單據為證,經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即如附表之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即陳炎坤應負擔120萬7,373元、陳世謙應負擔200萬6,385元,互核無誤,是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上開範圍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關於抗告意旨否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部分,析述如下: ⒈執行費用部分: ①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為之。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②依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就陳炎坤應執行範圍係拆除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地上物,將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整筆返還與相對人,如前揭三、㈠所述。則相對人按請求執行之系爭土地總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並繳納執行費,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現場量測標示應拆除之位置時,表明不執行附圖編號1(77.83㎡)、1-2(4. 46㎡)部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53頁),原處分將按1、1-2面積計算之執行費扣除,再扣除陳世謙依其應拆除地 上物合計之土地面積計算所應負擔之執行費6萬4,543元,據以計算陳炎坤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8萬2,751元(計算式:[陳 炎坤部分:10053.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0.008]-[相對人不執行部分:77.83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元×0.008]-[陳世謙部分:2602.55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3,100元×0.008],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 。 ③抗告人辯稱附圖編號1、1-1、1-2、2、2-1、17號旁空地均應 比例扣減執行費云云,除編號1、1-2已據相對人陳明不聲請執行而逕予扣除,說明如前外,編號1-1、2-1部分均坐落同段000地號,本非本件執行範圍,並未列計執行費。而附圖 編號2、17旁之空地,雖非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所列陳炎坤 應拆除之範圍,但仍屬陳炎坤依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範圍,已如前述,自應核計執行費用,並由返還義務人陳炎坤負擔。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執行面積應扣除王水源、王慶賢父子承租土地及陳炎坤與陳景昭共同占有輪耕之農田1、農田2部分云云,核屬系爭土地遭何人無權占用而應負返還義務之實體爭執,顯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事項,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執行名義命其返還土地面積之內容相違,依前揭說明,並非可取,是抗告人謂應依比例扣除上開部分土地之執行費云云,自非可採。 ⒉警員差旅費部分: 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否有員警到場協助支援之必要,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判斷之。 ②抗告人雖辯稱通常執行案件最多僅需2位警員到場即可,超過 部分差旅費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4日、6月9日、7月21日執行時,均僅請求2名警員到場協助執行,有執行法院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9、283、421頁),未逾抗告人所稱之2名警員,惟於同年7月21 日現場執行時,約有十幾名人員於現場抗爭,執行法院認有增加警力之必要,故請求4名警員於同年10月3日、20日執行時到場協助,有執行調查筆錄、執行法院進行單、函文可稽(見同上卷第581-583、596頁、卷三第143、175頁),因抗告人不僅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尚且於執行現場發生聚眾抗爭情事,不論該等群眾由何人召集、聲援對象為何人,既已妨礙本件執行,則執行法院為求執行程序正確,並慮及執行現場秩序之維護,俾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件實際執行情形,預估維持現場秩序所需員警人數,行文警察機關,命相對人繳納警員差旅費,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辯稱司法事務官有錯誤預估或判斷,且到場之人係聲援陳景昭,本件應僅以2名員警之差旅費為限云云,實非可 取。 ⒊法院公文翻譯費部分: 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鐵皮屋雖有外勞居住,然拆除鐵皮屋屬抗告人之義務,與外勞無關,並無將執行命令轉譯英文張貼之必要云云。惟因陳炎坤自陳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3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其出租給外籍移工居住等語, 且陳炎坤除未依109年3月30日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履行外,復未依其於110年10月7日現場執行調查時之承諾,於110 年11月底前自行清空,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4日命陳炎坤於文到20日內將建物內之人員及動產清空完畢,陳炎坤亦未履行,有執行調查筆錄、民事陳報暨檢呈狀、111年1月14日及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85 、386頁、卷二第3-11、109、157-164頁)。嗣執行法院為 令占用人員自行遷離,使執行程序順利,乃命相對人將111 年3月24日履勘期日公文、111年6月9日執行拆除期日之執行命令翻譯成英文張貼於該建物門首(見同上卷卷二第165頁 、第273頁),以通知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外籍移工,使 其等知悉本件執行進行情況,避免因執行受有損害,核屬促進執行程序順利推動之必要行為,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本件執行與居住其內之外勞無關云云,是本件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命令支出之翻譯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而應列入執行費用計算。⒋開鎖費部分: 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3之建物連同地下室,共有7個房間上鎖,有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9頁),為遂行執行自需委請 鎖匠開啓各門鎖入內勘驗,相對人支付2,000元之開鎖費用 ,衡情尚稱合理,亦屬必要費用。抗告人雖辯稱開鎖費超出行情價1,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 謂開鎖行情價之依據,所辯自非可採。 ⒌搬家費、倉庫租賃費部分: 陳炎坤辯稱相對人於111年6月9日無須僱用搬家工人支出搬 家費2萬元云云,陳世謙辯稱於111年7月21日、10月20日無 庸搬家工人搬運物品,相對人支付與第三人來來企業社之3 萬1,500元、4萬500元均非執行之必要費用。又111年10月3 日所查扣之動產可置於相對人大樓公共空間,此由相對人於8月15日始租用倉庫可知,故無庸支付倉庫租賃費云云。惟 查: ①陳炎坤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3建物未依承諾於110年11月底清空,亦未依執行法院111年1月14日函文於文到20日內履行,已如前述,至111年3月24日執行法院勘驗時,其內仍有大量物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47-263頁),執行法院 乃於111年4月22日傳訊相對人代理人,告以就附圖編號3磚 造鐵皮屋頂建物內之動產,應另覓保管地點,於拆除當天搬遷並清點完畢,拆除當日應備妥拆除工人、拆除機具、搬遷動產的工人,此有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同上卷第271、272頁)。有關預備工人、器具、車輛以搬運屋內動產、備妥保管地點,清空建物,進行拆除之費用,自屬執行必要費用。又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之指示預備搬家公司人員車輛,雖陳炎坤於111年6月9日已僱請工人在場自行拆除該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而無庸進行搬運,但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前述指示已預先請搬家工人備妥搬家器具到場等侯,因而支出2萬元,仍屬 陳炎坤未依期履行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且有收據可憑,自應由陳炎坤負擔。陳炎坤以111年6月9日未實際執行搬遷, 認不應將搬遷費2萬元計入執行費用,並非可採。 ②陳世謙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應拆除之鴨寮、養鴨池、棚架、鐵皮屋加工房占地遼闊,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4日履勘時,陳世謙陳稱鴨寮內有3千多隻蛋鴨,鐵皮加工廠內有孵鴨 機器2台、洗蛋機、蒸蛋機各1台、冷凍櫃3台、冰箱4台、家具1批、蛋成品1批、冷氣2台、洗衣機1台、代步車1台及供 陳世謙與其工人居住使用所需物品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遺留物清冊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0、587頁),因物品繁多,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之執行期日備妥搬家工人到場,核屬必要。嗣於上開執行期日,陳景昭委託李震華律師在場阻撓執行,又因陳世謙當場承諾在同年9月30日前將 鴨蛋加工廠內之動產全數搬遷完畢,相對人始同意當日不為執行,有執行調查筆錄可考(見同上卷第581頁),然相對 人既已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委請來來企業社到場執行而支出費用,此出於陳世謙未自動履行,以致須為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檢具111年7月27日由來來企業社出具之金額3萬1,500元發票(聲證65上方)列計為執行費用,尚屬合理、有據。 ③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3日至現場執行,陳世謙之鐵皮加工廠內尚有冰箱、床架、鐵櫃、代步車、瓦斯桶、音響、床墊等物,由搬家工人搬運至相對人預租之儲放處所,相對人因而支出聲證68上方發票所示之搬運費4萬500元,陳世謙對該筆費用並未爭執。另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訂同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鴨寮、養鴨池、棚 架等,命相對人當日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之人力器具,準備貯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如未備妥上開準備事項即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61頁),相對人因而備妥搬家工 人、器具、車輛及保管處所,預備於執行拆除前將鴨寮、棚架內之動產搬運保管。當日執行人員到場時,現場鴨子已遷離、飼料塔經毀損,無庸再將飼料塔等動產搬離現場,僅餘編號14之棚架尚未拆除。兩造就當日是否點交陳世謙占用之土地而由陳世謙繼續為拆除、清運工作進行協商,因陳世謙要求相對人不要收取執行抽取養鴨池水、填土之費用遭拒而破局,後續由相對人進行棚架及其他地上物之拆除清理,有執行調查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291-300頁)。當日雖未進 行動產之搬運,但相對人已依執行法院指示準備搬運工人、器具、車輛到場,並支出費用。陳世謙如已自行動手拆除而無需由相對人為搬遷動產之預備,自應先行告知相對人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然陳世謙未如期自動履行於前,復未避免費用之產生於後,應認相對人依執行法院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所支出之4萬500元搬運費用,應由陳世謙負擔。 ④執行法院為執行陳炎坤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3磚造鐵皮屋 頂建物之拆除,曾於111年4月22日傳訊相對人,告以就附圖編號3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內之動產,應另覓保管地點,於拆 除當天搬遷並清點完畢,拆除當日應備妥拆除工人、拆除機具、搬遷動產的工人,此有執行調查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71頁)。同年月26日核發將於同年6月9日執行 拆除之執行命令亦載明相對人務必準備貯存抗告人物品之場所。相對人於短時間內須覓妥保管處所,乃與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於111年5月6日締結租期自同年 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為3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之短期 租約,並全數給付租金完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照片可稽(參同上卷第341-345頁),該保管地點之租金, 自屬執行必要費用。雖111年6月9日未搬遷、存放陳炎坤磚 造鐵皮屋頂建物內之動產,然此費用係因執行而生,且難期待相對人與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取回部分租金,應認相對人支出3萬元係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陳炎坤負擔。 ⑤相對人為保管陳世謙應拆除地上物(含鐵皮加工廠、鴨寮、棚架)內之動產,而與鴻柏公司於111年5月6日簽訂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約,且於同年6月27日一次付清租金,此4個半月租金之支付乃為拆除陳世謙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將屋內物品遷離保管,避免該動產因拆屋毀損所生之必要執行費用,陳世謙謂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並非可採。又陳世謙雖於111年11月9日向相對人領回置於上開租賃物內之動產,然此時相對人已簽定租約,支付全數租金,亦難期出租人會同意提早終止租約,退還剩餘租金。此項費用既出於陳世謙未自動履行執行名義之義務而生,又相對人並無義務將自己場所提供給抗告人囤放其私人物品,上開費用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陳世謙負擔。 ⒍張貼公告、執行命令費用部分: ①如附圖所示標示農田1、農田2之面積共3208.87平方公尺(計算式:1304.70平方公尺+1904.17平方公尺),且依相對人提 出之空照圖及拍攝照片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1、473頁),周邊並無可張貼點交公告之處所,相對人以較為強固之H型鋼架立於農田入口,避免張貼公告之支架在空曠之 處因風吹或人為破壞而傾倒,藉以公告周知,阻止他人再行占用,相對人支出3,163元之費用,尚在執行之合理必要範 圍。 ②又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將執行法院111年7月22日核發訂於111年10月3日執行拆除陳世謙鐵皮屋加工房、貨櫃屋、地坪之執行命令張貼於鐵皮屋加工房、貨櫃屋;另將執行法院111年9月28日核發訂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拆除鴨寮、養 鴨水池、棚架之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因相對人委託之群展企業人員並非單純影印公告,而係製作看板,將執行命令張貼於上,再加塑膠封膜以防日曬雨淋破損,尚無從僅以影印費每張5元計算。相對人分別以2,100元、9,220元 計入執行費用,惟原裁定認上述2次張貼公告均以2,100元計算費用較為合理,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 ⒎拆除、刨除及清運費用部分: ①陳炎坤辯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4之AC柏油路面乃公路局或 新竹市政府鋪設,不應刨除;附圖編號5至9乃連來春使用,不應拆除或刨除,廢棄物清運均不應由陳炎坤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乃命陳炎坤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含編號4至9、5-1、5-2等陳炎坤爭執為連來春占有使用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則有關拆除地上物、刨除地坪、回復土地原狀之相關執行費用,自均屬應由陳炎坤負擔之必要費用,同前三、㈢、⒈ ①所述理由,陳 炎坤無從諉稱應由他人或相對人負擔。雖執行法院曾於111 年6月15日至現場勘驗編號5、5-1、5-2地坪除後之土地內夾雜磚塊、碎瓷等雜物,並告以地面以下是何人填土有爭執,如要清除,非本件執行費用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04頁),然陳炎坤依系爭執行名義既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義務而未為履行,相對人依執行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 定所為執行行為而支出費用,得向陳炎坤求償,不因司法事務官一時無法判斷所為說明而有不同。 ②陳世謙辯稱相對人以廢料回填土地,企圖向其詐欺高額執行費,且陳報之清運廢棄物數量不實,至多僅能計算水泥塊廢棄物110立方米、一般廢棄物40立方米,且不應全數以未分 類之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項目之最高費用每立方米1,800元 計價,應折衷以每立方米1,200元計價,方屬公允云云。惟 查,陳世謙於112年1月16日所提系爭土地B區之照片(附於 原處分卷)並無拍攝日期,亦非B區土地全貌,與相對人所 提聲證41之照片並不相符(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三),實無從認相對人有以廢料回填之情事。況相對人歷經耗時長久之訴訟及執行程序,應無於取回土地後再次回填廢料,降低土地之價值,增益利用之難度之可能。陳世謙所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料,企圖詐欺執行費用云云,與常理不符,且乏實據,無從採信。此外,相對人委請雄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威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拆除鐵皮加工廠,同年月20日起拆除棚架及刨除物上物之地基、地面、回填鴨池並清理廢棄物,雄威公司於請款明細表詳細記載每日工作項目、車輛代碼、機具種類,處理之廢棄物亦逐日記載數量,並檢附簽單、第三人騏森環保有限公司、朝春工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簽單(下稱環保公司簽單)、司機駕照、身分證等為憑(見同上卷聲證44)。雄威公司請款明細表與所附環保公司簽單所載日期、米數,與朝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見同上卷聲證46-1、46-2之末頁)所載之數量核均相符,應認相對人確已完成上開數量之廢棄物清運。而陳世謙自行估算水泥塊廢棄物110立方米、一 般廢棄物40立方米,並無依據,尚難以此謂相對人浮報數量。 ③雄威公司以每立方米1,800元向相對人收取費用,與代陳炎坤 處理廢棄物時報價及收費均相同,並無證據證明高出行情。抗告人如認費用過高,應自行清運,而非於執行完畢後,始為爭執,應認抗告人所為清運處理費用過高之主張,並非可採。 ⒏怪手費用: 陳世謙辯稱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拆除鐵皮加工廠時使用之怪手型號為ZX130(原處分卷內陳世謙112年2月6日補陳狀所附照片),卻以ZX200型怪手計價,與事實不符,應改以日 租8,000元而非1萬1,000元計價云云。然陳世謙就ZX130型挖土機與ZX200型挖土機之日租行情有價差,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審酌。且相對人聲證64號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1年7月29日(見同上卷所附),應係111年7月21日到場預備執行拆除作業所生之費用,且未記載型號。當日係陳世謙請求延至同年9月30日,讓其自行拆除,所生費用應由陳世謙負擔。 而相對人為代陳世謙履行,委請雄威公司以挖土機進行拆除、清運工程,雄威公司以何種型號之器具進行工程,本有其專業判斷,亦非相對人所得控制,縱雄威公司於111年10月3日使用之挖土機型號為ZX130型,亦無從認相對人得據以向 雄威公司請求減少報酬。陳世謙謂挖土機應以日租8,000元 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⒐抽水工資: 陳世謙辯稱抽水只要租馬達、管線以及一名工人約5,000元 即可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支出此部分費用9,000元逾合理行情,應認均屬本件執行必要 費用。 ⒑抓鴨子費用: 陳世謙辯稱其已事先將鴨隻遷移,本件111年10月20日執行 當天並未實際抓鴨,且相對人稱抓鴨子尚須處理養鴨水池之抽水,因此,抓鴨子費用顯已包含抽水,相對人另請求9,000元抽水費,係重覆申請,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上開執行 期日因陳世謙已事先將鴨隻遷離,而未實際抓鴨。然依執行法院111年9月28日之執行命令記載,相對人於當日須備妥搬遷器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否則即會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61頁),故相對人乃委請第三人吉 祥代耕社預備工具、車輛、工人,準備在現場抓鴨,雖聲證69上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品名為抓鴨工資(附於原處分卷),但實際明細為相對人委請吉祥代耕社備齊抓鴨工具、工人及車輛至現場擬為執行之費用,已據該社負責人呂學整陳述明確,有原法院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雖陳世謙已將鴨隻遷移,卻未主動提早告知相對人及執行法院,以致相對人須支付該費用予到場之吉祥代耕社,應認相對人依執行命令而預備執行所需工人、器具,屬執行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2萬1,000元應由陳世謙負擔。又依上開費用明細,並未包含抽水費用,是陳世謙辯稱抓鴨子費用應已包含抽水費用,有相對人重覆聲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分別為陳炎坤120萬7,373元、陳世謙200萬6,38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其費用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陳炎坤執行費用額計算書:(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相對人憑證單據 (請求金額) 原處分核定金額 原裁定核定金額 備註 1 返還土地執行費用 聲證1、聲證2、聲證50、附表一(184,792元) 182,751元 182,751元 2 金錢債權執行費用 聲證52(含陳世謙負擔539元,共2,155元)1616元 1,616元 1,616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於111年1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3 110.9.16地政測量費 聲證51(5,000元) 5,000元 5,000元 4 法院公文翻譯費 (111.2.22執行命令) 聲證18、19、55(2,625元) 2,625元 2,625元 5 111.3.24員警差旅費 聲證53(800元) 800元 800元 6 111.3.24開鎖費 聲證54(2,000元) 2,000元 2,000元 7 1111.6.9員警差旅費 聲證56(400元) 400元 400元 8 倉庫租賃費 聲證23(40,000元) 4,000元 30,000元 相對人減縮押金之請求 9 法院公文翻譯費 (111.4.26執行命令) 聲證21(1,575元) 1,575元 1,575元 10 搬家費 聲證58(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張貼法院公文之點交農田1、2 聲證26-1(3,163元) 3,163元 3,163元 12 拆除、刨除及清運費 聲證00-00(000,443元) 957,443元 957,443元 合計 1,219,414元 1,181,373元 1,207,373元 陳世謙執行費用額計算書:(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相對人憑證單據 (請求金額) 原處分核定金額 原裁定核定金額 備註 1 返還土地執行費用 聲證1、聲證2、聲證50、附表一(64,543元) 64,543元 64,543元 2 金錢債權執行費用 聲證52(含陳炎坤負擔1,616元,共2,155元)539元 539元 539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91-395頁 3 111.7.21員警差旅費 聲證60、61(800元) 800元 800元 4 倉庫租賃費 聲證62(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5 111.10.3員警差旅費 聲證63(1,600元) 1,600元 1,600元 6 111.7.21怪手費用 聲證64(11,550元) 11,550元 11,550元 7 張貼111.7.22執行命令費用 聲證32、65(2,100元) 50元 2,100元 8 搬遷費 聲證65、68(112,500元) 112,500元 112,500元 9 111.10.20員警差旅費 聲證66(1,600元) 1,600元 1,600元 10 吊貨櫃工資 聲證67(1,500元) 1,500元 1,500元 11 張貼111.9.28執行命令費用 聲證68(9,220元) 25元 2,100元 12 抓鴨子費用 聲證69(與抽水合計3萬元) 0元 21,000元 13 抽水工資 (如上) 9,000元 9,000元 14 拆除、刨除及清運費 聲證44-48(1,732,553元) 1,732,553元 1,732,553元 合計 2,013,505元 1,981,260元 2,006,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