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高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楊秀琴、姜誌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黃高福(即樹隆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現於法務部○○○○○○○○附設管 收所執行管收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代 理 人 姜誌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滯欠民國106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因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並於各案繳納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自107年11月2日起,陸續將案件移送伊強制執行,併同樹隆公司滯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罰鍰案共計37件,扣除已執行樹隆公司名下存款、工程款及車輛獲償新台幣(下同)308萬8,803元,尚欠299萬7,940元。抗告人為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早於移送機關移送樹隆公司行政執行時,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裁定准自112年6月30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縱將伊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且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事由係 發 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隔4年,難認有管收之即時必要性 。 樹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尚須扣除負債、計算折舊,未必 為樹 隆公司之自有財產,無法直接反應樹隆公司之營運狀 況,相 對人徒以107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樹 隆公司有 剩餘資產可清償欠稅之佐證,進而推斷伊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要屬有誤。伊業已清償308萬8,803元,並無故不履行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管收伊,非屬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行政執行 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台 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 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甚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樹隆公司滯欠106年度至107年度營所稅,因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並於各案繳納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經移送機關自107年11月2日起,陸續將案件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併同樹隆公司滯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罰鍰案共計37件,扣除已執行樹隆公司名下存款、工程款及車輛獲償308萬8,803元,迄今尚欠299萬7,9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樹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前揭案件之尚欠金額查詢表、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等移送資料及訊問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0-79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80至8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樹隆公司滯欠106年度營所稅,曾由抗告人於107年9月26日代為收受本案稅額繳款書之送達,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原法院卷88頁,同本院證據2),足認抗告人至遲於該 日已知樹隆公司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如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次查樹隆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公司資產總額796萬8,440元、權益總額488萬2,978元,並有稅後盈餘113萬3,448元;108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總 額772萬6,991元、權益總額307萬4,453元,有該公司107年 度至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據(見原法院卷89-91頁) ,可認樹隆公司於法定納稅義務成立後,於107年度有113萬3,448元之稅後盈餘可供繳納欠稅,至108年底亦有772 萬6,991元之資產可供清償欠稅。再觀樹隆公司108年度財產目錄,樹隆公司於該年度新購置空壓機3台金額計48萬元; 另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以匯款方式分期清償其對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金額合計122萬1,261元等情,亦有和昭公司112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還款資料可證(見原法院 卷92-102頁),相對人主張義務人於負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後,顯有履行本件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非虛妄。抗告人辯稱資產負債表無法直接反應樹隆公司之營運狀況,相對人僅以資產負債表作為樹隆公司有剩餘資產可為清償之佐證,要屬有誤云云,為不足採。 六、如前所述,抗告人至遲於107年9月26日即已知樹隆公司欠繳稅款,惟移送機關就樹隆公司滯納106年度營所稅等案件, 自107年11月2日起先後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曾於108年1月14日,對樹隆公司之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僅扣得樹隆公司之華南銀行活存71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票據金額1,132元等情,有該扣押命令及上開銀行回函可稽(見原法院卷366、367、376、377頁)。 詎樹隆公司之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 本件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自108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 約6個月期間,先後由樹隆公司之上游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分6次匯入工程款合計2,103萬2,137元後,再由抗告人或其配偶林梅香,於翌日或數日後即 分別轉匯入抗告人另一女兒黃逸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内,金額共計1,949萬1,185元(原 裁定誤載為1,948萬1,185元,見聲請書第5-13頁表1所載, 本院卷17-25頁)。嗣於樹隆公司有貨款、員工薪資、合作 廠商費用、工地零用金等款項須支應時,再由抗告人或其配偶林梅香自黃逸卉前揭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或匯回樹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支付樹隆公司開立之支票債務等情,有榮工公司112年3月27日榮工管理字第112000165號函暨工程款匯出清單、樹隆公司之華南銀行 (活存、支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對象開戶資料,黃逸卉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樹隆公司之華南銀行支存帳戶簽發支票正背面、抗告人配偶林梅香現金提領取款憑條、及抗告人112年5月25日受相對人訊問時陳稱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財務由林梅香負責等語之筆錄等可證(見原法院卷103-343頁);再觀諸抗告人於112年6 月30日在相對人訊問上開資金轉帳至女兒黃逸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時自承:「因為怕被執行署強制執行,所以把款項轉到女兒帳戶,公司要用錢時,再把錢轉回到義務人公司帳戶,支付貨款與其他費用」(見原法院卷344-348頁/問6、7)。基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堪以採信。況相對人曾於111年10 月20日發文限抗告人於同年11月17日前親至分署代樹隆公司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於滯欠金額之確實人保、物保(見原法院卷349-350頁),惟抗告人未依限代樹隆公司履行;相對人再於112年5月4日發文限抗告人於同 月25日前親至分署代樹隆公司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於滯欠金額之確實擔保(見原法院卷351-353 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接受相對人訊問時表示伊無法 代義務人處理欠稅亦無力辦理分期提供擔保(見原法院卷339-341頁/問5、6、9),可認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應屬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事由係發生在108年間,距今已隔4年,難認有管收之即時必要性云云,為不足取。綜上,抗告人至遲自107年9月26日起已明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有履行能力,卻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多次隱匿或處分鉅額財產,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同條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而抗告人之財產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抗告人復無不得管收之事由,原法院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而予管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據上,相對人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並於抗告人到場訊問後,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 聲請管收抗告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自112年6月30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