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3號
- 抗告人
- 陳秋滿
- 代理人
- 顏正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設計家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相對人疏未定期維護修繕頂樓共用平台,使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逢雨即嚴重漏水,致伊受有財物損害,經催告相對人修繕遭拒,為釐清漏水責任以利修繕,並避免梅雨季節來臨擴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公正機關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與所需費用,以保全證據。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開證據保全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實現證據開示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應視紛爭類型、兩造對事證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漏水現象,相對人經催告拒絕修繕等情,固據提出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照片、頂樓照片、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律師函為證(原裁定卷17至47頁)。惟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及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由其私人管領使用中,其並可自由出入頂樓平臺拍照蒐證,則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現狀及相關事證之掌握,顯為抗告人所獨占,其接近證據之程度亦顯優於相對人,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確定事、物之現狀並無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由原法院即刻現場勘驗並囑託鑑定之保全必要性,又抗告人未釋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則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抗告意旨所稱釐清修繕責任、避免重複支出鑑定費用、減少滲漏水損害擴大、促進和解等情,係關於訴訟必要費用之分擔及起訴成本之考量,要與確定事、物現狀及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等情尚無必要關聯。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