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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抗 告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伊因與第三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有賴㈠廣昌公司設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廣昌公司帳戶)之開戶及所有存、提款明細資料、㈡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帳戶)之所有存入、支出明細資料、㈢廣昌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及4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全案資料(含撥款及貸款人逾期情形)、㈣東亞公司管理廣昌公司信託財產之所有(專款專用)明細及憑證等證據(下分稱證據㈠、證據㈡、證據㈢、證據㈣)證明伊之主張。然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覆法院函隱瞞東亞公司會章管理廣昌公司帳戶之事實,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一再聲請法院命其說明前述㈡㈢㈣項證據內容,均未置理,聲請人恐上揭證據實體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聲請保全上述四項證據。原法院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其第二審上訴事件正由原法院審理中。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已查覆東亞公司並無會章控管廣昌公司帳戶,且國泰世華銀行已提出其就廣昌公司借款之撥付款項情形;東亞公司係依其與國泰世華、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受委託管理信託專戶,證據㈡㈣資料非聲請人與東亞公司間之文書資料,且涉及第三人業務秘密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得拒絕提出;證據㈢乃系爭貸款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保存使用之資料,於廣昌公司還清貸款前,尚無滅失之虞;認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之情形,自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有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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