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潔、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英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送達代收人 蔡淑惠 相 對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發包之○○○○○○○○○○電腦機房新 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立「○○○○○○○○○○○○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其於108年12月24日開立金額為總價10%即1,738萬4,000元、票號DP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予相 對人,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為免將來受強制執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法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取得具有執行力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不得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為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符合阻卻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之要件,若相對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將嚴重影響伊之信用、商譽及資金調度,本件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系爭本票僅係履約擔保,伊已就兩造履約爭議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尚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主張擔保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察,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又執行名義成 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法定程序救濟之,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限制或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抗告人於108年12月24日開立 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予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58、69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裁定依法具有執行力,依前述說明,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抗告人不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僅係履約擔保,已向高雄地院提起履約爭議訴訟為由,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限制或阻卻系爭本票之執行力。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行聲請停止執行。若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將使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等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形同具文,變相撤銷系爭本票裁定,明顯有違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之規範意旨。是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以本件聲請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惟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均係闡述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聲請法院依一般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以維執行名義合法性及執行力之法理,其案例事實與本件縱非完全相同,仍無礙於上開法理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准其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