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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1號

撤銷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林大為

抗告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本案訴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656萬3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萬8589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5萬6589元,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暨傳真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0、262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有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4至268頁),其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買進已經解除契約之土地,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等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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