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抗告人
張嘉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命日盛銀行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80萬8047元,及本件執行費11萬046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日盛銀行於111年4月11日函覆執行法院以:系爭帳戶為警示戶,並按執行命令金額如數扣押。經執行法院電詢日盛銀行得知警示帳戶尚未解除,於111年6月28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補充111年3月25日扣押存款命令,亦即於前扣押相同範圍,禁止相對人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盛銀行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執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抗告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以「系爭帳戶自109年10月29日經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後,迄今二年而自動失效」為由,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以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8日又再設定為警示帳戶,因其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於解除警示前,執行法院尚不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而認抗告人續為換價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以:系爭帳戶仍列為警示帳戶,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至系爭帳戶是否合法延長警示註記,非執行程序及異議程序審查範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0日因警示期滿2年解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去函通知延長警示一年,由形式審查即可知逾期通報延長,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延長警示之效力。縱認大安分局於111年11月8日所為之通報合法,但晚於執行法院111年3月25日執行命令,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優先依執行命令辦理而核發換價命令。管理辦法之授權母法即銀行法第45-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生銀行得暫停該帳戶之交易功能,並未限制財產本身處分,原裁定認有妨礙終局換價執行之效果,顯有違誤。

㈡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28日經大安分局通報警示註記,係因訴外人李心彤於同日向派出所報案所致,而李心彤已於111年3月17日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就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達成和解,自應按和解筆錄內容分配,李心彤並應依和解內容第6條撤回對抗告人、相對人之民、刑事訴訟及告訴,可知系爭帳戶內款項顯非犯罪所得,自無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之疑慮。相對人繼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刻意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於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於沒收裁判確定前,仍得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標的,惟執行法院原則僅得查封、扣押,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然而,對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者,其終局執行程序則不受影響;沒收裁判確定前,扣押標的權利尚未移轉國有,對於該標的為債務人所負債務之責任財產性質不生影響,仍得為強制執行查封、扣押之標的,惟因保全沒收標的一經裁判沒收確定,即移轉為國家所有,非屬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普通金錢債權人不得對之為終局執行,倘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應沒收標的確定,民事執行程序即得續行(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6頁至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再按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但遭警示之帳戶內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債務人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為終局之換價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帳戶設定歷次警示帳戶之起迄日期及偵查進行、禁止處分之事由,業據日盛銀行函覆:⒈於109年10月29日通報由客服設定警示帳戶,至110年9月1日解除(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⒉110年9月1日PM23:15由客服設定警示帳戶,至111年10月30日解除(警示期滿二年)。⒊111年11月8日依大安分局來函延長警示一年等節(執行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72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仍在偵辦中不宜解除警示帳戶」、「旨揭公司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係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通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相符(司執卷第90、99、144頁)。可知系爭帳戶內款項因疑似不法所得,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則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由日盛銀行按命令扣押,並陳明債務人為警示戶;以及執行法院又於111年6月28日以警示帳戶未解除,核發相同金額範圍、第三人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附條件執行命令(執行卷第11頁、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由系爭帳戶警示註記之形式審查可計算2年期滿失效,大安分局於期滿後之延長警示為無效云云。上開期間系爭帳戶之警示註記雖有因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或因警示二年期滿而解除,然大安分局於111年11月8日去函日盛銀行要求延長警示一年,其延長警示之原因係因大安分局另於109年10月28日受理民眾詐欺案未終結,亦有大安分局111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62432號函在卷可參(司執卷第73頁),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形式上觀之雖為相對人所有,然因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最終是否經刑事程序認屬犯罪所得,即尚未確定,自不得以警示期限逾2年自動失效為由,即可逕認為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為終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設為警示戶後雖仍得按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惟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應沒收標的確定前,執行法院尚不得進行終局換價程序,是前開抗告意旨自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復稱:關於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爭議,伊與訴外人李心彤等人已達成和解,應按和解筆錄分配,故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且相對人拒絕撤銷系爭帳戶之凍結,係刻意損害伊權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李心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陳報狀(司執卷第118頁),亦認為系爭帳戶仍有設為警示帳戶之必要,而帳戶內款項是否涉及不法,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抗告人執此主張執行法院應續為換價,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換價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