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吳宜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億零捌佰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⑴確認伊與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⑵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訴之聲明⑴、⑵間應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故訴之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⑵為計算基準,而非合併計之,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由伊全權管理使用,伊再出租與相對人錦達公司,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無端要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除去前開租約,嚴重損害伊權益,伊得依法向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求償3億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錦達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⑵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應給付抗告人3億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核其訴之聲明⑴、 ⑵之標的,難認有何替代或擇一關係,自不能謂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將訴之聲明⑴、⑵之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以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⑵定之,洵非可採。 ㈡關於訴之聲明⑴部分,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錦達公司民國107年9 月1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其中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80萬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00萬元,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1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15萬元,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1億0815萬元(80萬元×3+100萬元×6+110萬元×6+115萬元×81=1億 0815萬元),又系爭建物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執行事件經鑑定價格為1億5839萬9593元,有鑑定重要內容 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已逾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租 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之聲明⑴標的價額 為1億0815萬元,另訴之聲明⑵部分標的價額為3億元,兩者相加為4億0815萬元(1億0815萬元+3億元=4億081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億0815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6033萬6667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