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泉文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諾雅商行即李致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坐落新竹市○區○○路 000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經營提雅諾蛋糕烘焙店(下稱系爭 烘焙店)。詎相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經扣抵押租金20萬元,尚積欠47萬2000元,伊並得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同額違約金及委託律師之費用6萬5000元,總計100萬9000元。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且於伊當面催繳租金時,回稱系爭烘焙店僅經營至同年7月底,結束營業後出售店內生財器具,所得價金將優先清 償積欠伊之租金,可見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然其財產僅有生財器具,顯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共100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委任契約及收據、民事起訴狀、系爭烘焙店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0、39至51頁),固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係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系爭烘焙店內部照片為據。然觀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見原法院卷第23至31頁),顯示相對人積欠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惟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推論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揆諸系爭烘焙店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僅知悉系爭烘焙店內部設置烤箱、冷凍櫃、冷凍庫、攪拌機、冰箱、工作檯、出爐架等生財器具,但不足認定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積欠高額債務、即將結束營業並出售該等器具,所得優先清償抗告人債權等事實。況上開照片顯示之器具包括3層烤箱、4門冷凍櫃各3座,組合式3門冷凍庫、攪拌機、冰箱各1座等,均為營業用途之大型器具,衡 情市場價值不斐,若全數出售,所得尚非顯然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