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八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執臺北市○○區○○○○○000○○○○○000號、109年民調字第185 號、109年民調字第46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2日函知抗告人因執行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經原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破產裁定)宣告破產,致 抗告人無從執行,請抗告人逕向華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主張權利。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 權,其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 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如不許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將生第2順位擔保物權所擔保 之債權優先於系爭債權受償,顯然與法定受償順序不相符合之結果。且伊於法院宣告華映公司破產前即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如不可繼續強制執行,僅能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前繳納之執行費用在破產程序中可否優先受償,仍有疑問,影響至大。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此條文雖僅規定工資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相同,未賦予其對雇主特定財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惟倘雇主之財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因工資債權與各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既依法得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自無禁止取得執行名義之工資債權人在實行擔保物權之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理,此不因雇主經法院宣告破產而有不同,否則無從落實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旨 趣。 ㈡查系爭債權乃抗告人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代墊華映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資遣費等後,依同條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償還墊款請求權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名 義無訛。此項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華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強 制執行之不動產、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33頁),依前揭說明,自無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分配受償之理,從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華映公司經宣告破產為由,而認抗告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應該逕向華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主張權利,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