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書維、傅莉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許書維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傅莉婷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黃偵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七四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原法院共同相對人高育良、曾奎銘及抗告人分別為第三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資深專案經理、董事長及總經理。高育良明知澳豐金融集團及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下稱CCAM)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金融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竟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向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致伊受有投資損失美金37萬20元(折合新臺幣113萬 8864元)之損害,抗告人應對兆富公司、高育良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投信投顧法規定有所認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為 兆富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兆富公司雖公告抗告人於108年6月1日解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然依兆富公司官方印製文宣資料,抗告人為該公司經營團隊,並擔任總經理,對於公司應有實質指揮及管理權限。茲因CCAM已於112年3月27日宣布暫停其金融商品之本金回贖,且伊於000年0月間多次至兆富公司請求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均遭拒絕,抗告人甚至避不見面,拒絕履行債務,足認如不予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與高育良、曾奎銘之財產於新臺幣10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高育良、曾奎銘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8年6月1日卸下兆富公司之董事及 總經理職務,且伊無論於擔任董事或總經理期間或卸下職務後,均僅從事研究工作,並未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自毋庸就相對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賠償,伊無相對人所稱避不見面,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相對人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欠缺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對伊財產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兆富公司總經理,兆富公司資深專案經理高育良違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致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受有美金37萬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育良名片、高育良LINE個人資料、境外基金資訊公告平台網頁查詢資料、兆富公司廣告資料、相對人與高育良LINE對話紀錄、CCAM公告、申購確認單、相對人申購基金時序表、相對人境外資產配置表、City Credit金融集團公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司 裁全卷第29-9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⒉抗告人辯稱:伊已於108年6月1日卸下兆富公司之董事及總經 理職務,且伊無論於擔任董事或總經理期間或卸下職務後,均僅從事研究工作,並未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自毋庸就相對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108年5月1日公告及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26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兆富公司廣告資料(見 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8頁),確有記載抗告人為兆富公司總經理,則抗告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銷售,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CCAM已於112年3月27日宣布暫停其金融商品之本金回贖,且伊於000年0月間多次至兆富公司請求贖回系爭金融商品,均遭拒絕,抗告人甚至避不見面,拒絕履行債務,足認如不予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CCAM匯款延遲通知、網路新聞、第三人台端股份有限公司、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公開資訊測站之公告、高育良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7-123頁),惟充其量僅能釋明CCAM於112年3月27日宣布暫停其金融商品之本金回贖及高育良有假扣押原因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遭相對人求償後,避不見面,或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