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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 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

  • 當事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忠鎰(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清風(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顏建興(即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富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 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查閱、抄錄或複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6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逾期未履行,得處以怠金,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事實上未曾製作系爭文件或已滅失,客觀上不存在,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請求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文件客觀上既不存在,縱課處抗告人怠金,亦不能達到目的,認已無強制執行之實益,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以系爭文件縱有滅失,其製作權限屬於抗告人,抗告人應可予補正,並無任其滅失不存在之理,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相對人嗣於111年9月23日陳報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委請會計師依據現存之97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帳務等資料,製作97年至105年現金流量表,並經清算 人追認,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兩造到院訊問並提出調解方案未果,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9717號卷宗在卷為憑,已堪憑信。經核閱上開執行名 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等行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 ,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文件因公司便宜行事、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製作公司財務文件等,致系爭文件早已佚失或根本未製作,客觀上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文件如現金流量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等,均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應備置之公司簿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實 體認定敘明(見司執卷第24至25頁);且股東名簿資料係公司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據,現金流量表、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權限屬於抗告人,系爭文件縱有滅失情形,抗告人亦應補正,並無任其滅失不存在之理。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顏忠鎰於112年4月24日到庭陳稱「(請問91、92、95、97、98、100至105年,請債權人找的內容,請問那幾年有無開股東會?)前董事長時,有開過股東會。(公司是否有做現金流量表?)會計師才有,我只有出入帳,從105年到現今」, 顏清風於112年4月24日到庭亦稱「(請問91、92、95、97、98、100至105年,請債權人找的內容,請問那幾年有無開股東會?)有開股東會,且有紀錄。」(見司執卷第473至474頁),互核以觀,前董事長曾召開公司股東會及有紀錄之事實,難認系爭文件未曾製作或難以補正,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職權進一步調查抗告人究否得以補正系爭文件,方屬妥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抗告人所提書狀為據,逕認系爭文件客觀上不存在,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非有據。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96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 2 91至96年及98至105年之股東名簿 3 91年、92年、95年、97年、98年、100至105年之股東會議事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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