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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
    徐政譽

  • 原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黃政雄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政譽 相 對 人 王加興 林秋琴 林純輝 黃政雄 陳振強 馬國雄 陳彙依 李亞榛 林芳儀 共同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兩造已互為交換書狀(繕本已送達對造),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又原裁定就相對人對於徐政譽所提聲請部分係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就該部分抗告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二、相對人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黃政雄、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聲請及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共有17席委員(含相對人9人),任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4條第6點規定,管委會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始為合法成立生效,但管委會竟於112年3月11日在僅有現任委員7位委員 出席之狀況下,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相對人予以解任。系爭決議內容,係依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為解任依據 ,然該規定必須缺席「例會」達三次且須「另經管委會決議」後始視為解任,但系爭決議及前兩次會議均屬臨時會而非例會,均因未達出席人數而無法為決議,此等重大明顯瑕疵可證系爭決議不合法。系爭決議雖援引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 條規定,惟依內政部101年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函,會 議規範並無強制規範效力,管委會決議應適用系爭規約第6 條第3款,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管委會稱第 三次召集、成會門檻降為3分之1云云,顯不合法。主任委員徐政譽企圖以系爭決議及不實公告誤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社區區權人)。且徐政譽將相對人解任後,隨即進行垃圾清運之決標、物業公司之招標,而得標者竟為以往主委霍春融擔任負責人之德眾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得標金額顯然高於原先廠商及當次最低標廠商之金額,當月並直接進行付款,徐政譽顯然為一己之私圖利特定廠商。更有甚者,徐政譽夥同翔賀物業公司阻止相對人進入112年5月20日管委會決議會場,以致相對人均遭阻擋在外而無法進入會場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並禁止社區區權人進入旁聽,當次會議即進行物業公司之招標事宜,且由翔賀物業公司得標,做成會議記錄者亦為該公司所派總幹事,渠等球員兼裁判,其他住戶均無法知悉實際情況,管委會顯然黑箱作業,且徐政譽曾利用主任委員職權袒護物業公司,更主導違法管委會與建商進行點交事宜,在徐政譽把持管委會情況下,實質上已無其他管道可表示意見,顯然剝奪社區區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眾多議題亟待管委會決議,但管委會開會通知均未通知相對人,更強制將相對人退出管委會LINE群組。徐政譽顯已違法掌控一切事務,上述議題均涉及社區區權人公眾公益事項、廠商招標簽約、公共基金持續遭違法支出等,實急迫需要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以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監督作成合法決議,以貫徹管委會應為社區區權人整體利益而妥善保管公共基金、確實執行社區事務之權利,若不准許處分將造成管委會運作、社區公共事務進行、公共基金等公眾利益之重大損害。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如准聲請,係導正管委會成員作成合法決議,確實達到管理委員相互間意見表示及監督制衡事宜,對抗告人無損害可言,反之若不准許,將遭抗告人續以不合法管委會決議行黑箱作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繼續執行管委會 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原審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維持原裁定。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2月11日起即未出席管委會會議,消極不行使職權,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可言。管委會委員編制為17名,相對人9人 居於絕對過半之優勢,相對人可循正當管道參加會議並表達意見。因社區垃圾清運廠商之合約於112年2月28日屆期,與物業、保全、清潔廠商之合約則於112年3月31日屆期,並有其餘固定開銷需為支付,相對人為鬥爭徐政譽,故意不參與管委會會議,致抗告人陷入遲延付款、公共事務停擺、垃圾無人清運、沒有保全、物業及清潔人員等風險,抗告人迫於無奈才召開緊急會議並由候補委員遞補,以解決上述問題。相對人未能釋明受有何等損失或不利益之風險,所提聲請顯然無急迫性,亦無正當性,更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裁定准許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亦未說明參考基準,且未准許抗告人供反擔保,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該必要性之釋明,則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項規定 即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第三次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相對人9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均 予解任,並以候補委員遞補,徐政譽並將相對人均強行退出管委會LINE群組,然而,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規定,不符得解任管理委員之要件,所為解任程序亦 不合法,系爭決議因有重大瑕疵並未合法成立生效,抗告人卻禁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系爭規約、組織章程、112年2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暨公告、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4日管委 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對人被退出管委會LINE群組之截圖、112年5月20日、112年4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9至60頁、第79至91頁),且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節本為憑(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堪認兩造間存有「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 爭執,攸關相對人得否繼續以管理委員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以及得否就陽光PARK社區之公共事務、公共基金等議案參與管理委員會議表示意見並投票表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關於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 ⒈相對人具狀聲請時,已表明因徐政譽將相對人解任後,隨即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抗告人進行垃圾清運之決標、物業公司之招標,而得標之清潔公司竟為過往主委霍春融擔任負責人之德眾公司,得標金額顯然高於原先廠商及當次最低標廠商之金額,當月並直接進行付款,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另由翔賀物業公司人員配合阻止相對人進入112年5月20日管委會決議會場,並禁止社區區權人進入旁聽,當次會議進行物業公司招標事宜,即由翔賀物業公司得標,抗告人黑箱作業,在徐政譽把持管委會情況下剝奪社區區權人表示意見機會,由於社區眾多議題陸續亟待管委會決議,急迫需要合法管理委員監督組成合法決議,倘不准相對人得正常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組成合法決議、行監督制衡事宜,將造成區權人全體、社區公共事務進行、公共基金等公眾利益有現在及繼續重大損害發生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德眾公司登記資料、110年12月11日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 垃圾清運公司之整理資料及比較表、管委會112年4月份財務報表、112年6月9日點交事宜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 至71頁、第77頁),依相對人所提前述書證,已就關於垃圾清運廠商進行比價時有嘉美潔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較低,但抗告人選擇與報價較高之德眾公司締約,而德眾公司負責人為霍春融(曾任110年度主任委員),質疑抗告人於擇定廠商 時未確實為社區整體利益把關考量,疑有黑箱作業,致社區之固定支出更高等事項,予以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提出釋明。 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相對人9人未請假,且「以上九位委 員均已三次缺席,依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之『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8年10月6日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12條第3項:管理委員缺席會議達三次無法出席且未請假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視為解任,解任後由候補委員遞補」(見原審卷第21頁),會議紀錄並記載「實到9位(詳如簽到表)」,後附簽到簿所示9位乃指主任委員徐政譽、副主任委員高永成、監察委員林哲賢、管理委員簡嘉億、園藝委員陳志明、蔡岳峰、環保委員徐瀇琴及「鄭燕鳳、李啟彬」(見原審卷第25頁),惟鄭燕鳳、李啟彬並非現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中提及此2人乃候補 委員,須於現任管理委員經合法解任後,方能遞補為管理委員),而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共17名委員,包含重要委員4名及一般委員13名」,第7條第1項第1款尚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7條第7款明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見原審卷第31、32、33頁),可知系爭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人數共17名,含重要委員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在內,而前述重要委員係由17名管理委員互選出(此參組織章程第4 條第2款亦明),於管理委員出缺時,方由候補委員遞補。 又組織章程第4條第6款明定「管委會決議須經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案相等於所有區權人同意」,此乃管委會作成決議之表決門檻(亦即須經9名 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作成決議)。前述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尚明定「管理委員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 議達三次(含)無法出席者(如屬公務人員須出具公務證明、 病假須出具診斷證明或臨時會議請假等不列入統計),得經 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視為解任。解任後由候補委員遞補,如該選區已無候補委員時,由該選區另行選出代表該選區之委員」(見原審卷第48頁),是以,如欲合法解任管理委員,須符合前述規定。相對人共計9人,占系爭規約明定管理委 員17名名額之過半數,則於112年3月11日到場之現任管理委員為7人,實難認為得以7人到場進行表決而合法決議將相對人9人管理委員身分解任。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並非合法多 數決,應堪認定。另卷內事證顯示112年2月11日管委會開會時,到場管理委員曾當場進行表決將主任委員徐政譽、監察委員林哲賢予以解任並為改選事宜,惟徐政譽拒絕承認前述表決決議結果,衍生徐政譽續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4日召集管委會時相對人缺席之情,有112年2 月11日錄影光碟、2月11日、2月25日、3月4日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1日缺席管 委會議達三次而符合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所定要件云云, 是否可採亦有待商榷。 ⒊綜合上開事證,112年3月11日開會時既無足額(9人以上)管 理委員到場,在人數不足情況下,以少數人決議將相對人9 人解任,抗告人並以候補委員遞補成為管理委員,就關於廠商決標等公共議題進行管委會各項決議,例如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解任決議之當日)決議追認垃圾清運廠商由德眾公司得標、於112年5月20日決議就物業廠商由翔賀物業公司得標,觀諸前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112年3月11日僅7名現任委員到場,112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顯示,現任委員僅有徐政譽、高永成、簡嘉億、蔡岳峰4名到場,李啟彬、鄭燕鳳均為112年3月11日簽 到簿內遞補委員,林溪三不在前述簽到簿內(疑為再遞補而 來),惟於112年5月20日開會尚有林哲賢委由林溪三、陳志 明委由簡嘉億而「委託代理」出席情形,並以「實到9位(含委託代理出席)」作為表決基礎(見原審卷第81頁),參酌 系爭規約第3條雖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明定得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然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僅有「管理委員若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應於開會前以書面方式辦理請假」,並無任何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是以,管理委員須親自出席,未能出席則辦理請假),似難認為管理委員得以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方式計為已出席之名額,則於112年5月20日會議若剔除「委託代理出席」者,至多僅能計為7人到場。從 而,抗告人剔除相對人9名管理委員後,就社區公共事務以 管委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時,到場人數顯難認為仍可符合組織章程第4條第6款明定「管委會決議須經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要件而使歷次決議合法,且無法排除社區事務難免淪為由少數人作成決定而排除管委會本應遵守多數決之狀況。相對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目前急迫需要由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監督並作成合法決議,倘不准相對人(即原由社區區權人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正常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參與管委會會議行監督制衡事宜,對於管委會之組成及其決議效力將有影響,使區權人全體、社區公共事務進行、公共基金支出等與公眾利益相關事宜有現在已發生損害或繼續發生損害之虞等情,並非無據。又抗告人具狀稱其已於112年8月25日依原裁定意旨,暫時恢復相對人管理委員身分,有管委會陽管字第1120821001號公告及112年8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倘抗告人能確實遵守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尊重依前述規定開會表決所形成之多數決結果,社區公共事務本應能順利運作,經斟酌兩造具狀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社區公共利益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而言是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對於系爭社區之影響、對於系爭社區之庶務能否繼續運作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允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於11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以管理委員身分 繼續執行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應屬可採。抗告人提起抗告,質疑本件並無保全必要性或欠缺釋明云云,要無足取。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經原審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尚無足採。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除適用本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3之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凡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性質相同之規定,均在其準用之範圍;性質不相容者,則不在其準用之列。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性質與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仍有不同,故上開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准其繼續執行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職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且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社區區權人公共利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倘若再准以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六、綜上所述,經權衡本件處分之作成,對兩造各自影響程度後,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為條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或請求重為核定供擔保金額或准予供反擔保云云,關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徐正譽聲請部分所提抗告為不合法,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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