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筌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間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審 理中。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 納之3,000元,餘3萬670元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求判命: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2樓所召開之臨時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1:112年度第一季營業檢討;決議2:公司 解散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提供自106年度至111年度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公司存簿(下合稱系爭帳冊)給抗告人查閱,有原法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1頁)。 ㈡查,抗告人前開聲明㈠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抗告人所持相對人股份之價值,係以相對人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否無關,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無法核算抗告人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 ㈢次查,抗告人前開聲明㈡起訴之利益,應以抗告人請求交付系 爭帳冊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自屬財產權訴訟。因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 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抗告人前開聲明㈠、㈡,尚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抗告人前開聲明㈠、㈡聲明合併計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前開聲明㈠、㈡之利益係互相競 合,不應併算其價額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