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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 原告
    王國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王國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6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5萬9,609元,及自 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 利息(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58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0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8260元,並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12萬5,335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關於命提供擔保金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00年0月間自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後,僅擔任過社區保全9個月及任職於第三人瑞 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個月,因求職謀生困難,伊乃自91年間起寄居於民間小庵,以打雜換宿迄今,嗣於000年0月 間,伊方辦理勞保年退,因先前有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費約7萬餘元,分5年共60期攤還,伊現每月僅有8,828元得以維 生,存款約有6萬餘元,係為意外住院準備,無能力支付擔 保金。又相對人係自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購得系爭債權憑證,惟伊與中華商銀間質貸契約停止匯款時,伊有表示清償貸款餘額及提領東森電信寬頻300張股票,中 華商銀將未結算之不良債權出售,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原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75萬9,609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75萬9,609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推估相對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原裁定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之損失約為12萬5,335元(759,609×5%×3.3=12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2萬5,335元為適當,難謂過高。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伊無能力支付擔保金,且中華商銀將未結算之不良債權出售,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停止執行酌定擔保金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金12萬5,335元後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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