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曾繁湘
- 原告穩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宋宛庭、王膺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相 對 人 宋宛庭 王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宋宛庭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宋宛庭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宋宛庭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宋宛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相對人)原為伊之員工,王膺翔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企業社) ,並由宋宛庭擔任負責人,伊為協助相對人創業,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企業社,為鐵保企業社代墊費用,並借貸款項予鐵保企業社以資因應。伊與相對人於111 年9月6日進行結算,達成協議由宋宛庭邀同王膺翔為保證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0萬4705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宋宛庭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且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為750萬470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清償系爭款項。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伊已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宋宛庭應給付伊750萬4705元本息,並於 對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膺翔給付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其次,宋宛庭拒絕交付印鑑證明,致伊未能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系爭房地已於107年9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1年7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 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相對人明知其等積欠伊系爭款項,且債務總額已逾2330萬餘元,仍於112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謝柏峯,惡意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再者,宋宛庭因積欠第三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聲請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112年度促字第2586號支付命令( 下稱第2586號支付命令),命宋宛庭應向仲信公司清償3萬6598元本息及違約金,仲信公司執第2586號支付命令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宋宛庭之財產,並於112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可見宋宛庭已無力清償積欠仲信公司之3萬6598元本息及違約金,而陷於 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於112年7月13 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 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 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進行結算,達成協議 宋宛庭應給付伊系爭款項,並由王膺翔擔任保證人,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宋宛庭應給付伊750萬4705元本息,如伊對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王膺翔給付乙節,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書立之契約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就宋宛庭部分: 抗告人主張:宋宛庭明知系爭房地已分別設定第1順位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中租公司,且積欠伊系爭款項,仍於112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 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謝柏峯,復因積欠仲信公司3萬6598元本息及違約金,遭仲信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宋宛庭之財產,並於112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有惡意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陷於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第258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25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查,仲信公司聲請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5日核發第2586號支付命令,命宋宛庭應向仲信公司清償3萬6598元本息及違約金, 嗣仲信公司執第258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宋宛庭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其後執行法院依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地價額達1211萬1400元,與仲信公司所得執行之債權額3萬6598元本息及違約金有所落差,且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金額達1690萬元(940萬元+720萬元+30萬元=169 0萬元),仲信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實益為由 ,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741號裁定駁回仲信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第62741號裁定), 並於112年7月19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仲信公司復於同年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有第2586號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62741號裁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至27、34、43、47、61至63頁)。其次,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宋宛庭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107年9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債務人為宋宛庭;於111年7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債務人為宋宛庭、鐵堡企業社(負責人:宋宛庭);於112年5月8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 謝柏峯,債務人為宋宛庭,可知宋宛庭確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存在,倘宋宛庭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且抗告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抗告人就系爭款項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再者,宋宛庭為鐵堡企業社負責人,鐵堡企業社乃獨資設立,資本額為10萬元,有鐵堡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鐵堡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狀況記載「非營業中」,堪認鐵堡企業社已無營業收入,且其資本額顯與抗告人對宋宛庭就系爭款項之債權相差懸殊。是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宋宛庭惡意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不利益處分,瀕臨無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⒉就王膺翔部分: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王膺翔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第258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25至27頁、本院卷第21頁)。惟查,鐵堡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宋宛庭,業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王膺翔創立鐵堡企業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未舉證 釋明,已難憑採。其次,系爭房地依序雖於107年9月25日、111年7月25日、112年5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40萬元、720萬元、30萬元之第1至3順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中租公司 及謝柏峯,然債務人均登記為宋宛庭或鐵堡企業社(負責人:宋宛庭),業如前述,且第258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亦為宋宛庭(見本院卷第21頁),亦難執此而認王膺翔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王膺翔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王膺翔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宋宛庭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抗告人聲請對宋宛庭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 ,得對宋宛庭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同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宋宛庭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王膺翔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王膺翔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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