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根在、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 ,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同法第28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職是,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將抗告狀送達相對人,使其知所準備,並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避免造成突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業 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通知兩造就本件表示意見,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53至120頁),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 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8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承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及同社區A1棟3樓、A3棟3樓共計7筆房地,並已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匯入全富發公司指定之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詎全富發公司竟將原信託登記受託人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108年8至9月陸續將其中A1棟3樓、A3棟3樓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若未為假處分保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合計100000之7668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恐遭陽信銀行轉售,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禁止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此裁定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限假處分行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前,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駁回陽信銀行再抗告而確定)。伊再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然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9日【相對人誤載為110年9月8日】將其於105年10月12日取 得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2億67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呂幼桐【相對人誤載為呂幼桐、呂連豪(下稱呂幼桐等2人)】,顯已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執 行法院應處陽信銀行30萬元以下怠金。㈡將系爭土地與呂幼桐等2人所為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陽信銀行。㈢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辦理限制登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陽信銀行及呂幼桐等2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39號(下稱本院前審)裁 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並駁回呂幼桐等2 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將本院前審有關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部分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審。 三、陽信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假處分登記。惟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及於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伊自得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等2人。原裁定以系爭假處分 裁定效力及於系爭抵押權,顯有違誤。又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限制範圍包含讓與抵押權在內,惟系爭抵押權之變動係因擔任保證人之呂幼桐等2人代全富發公司清償對伊之債務 而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1項法定移轉抵押權,並非基 於伊之行為,伊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此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禁止陽信銀行就系爭土 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及於110年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等情,有執行法院109年12月18日查封登記函、桃園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桃地所登字地1090017543號函、假 處分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17、24、27至28頁),堪認屬實。嗣陽信銀行向桃園地政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經桃園地政所於110年9月9日完成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至呂幼桐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次序7-1、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0之7668、共同擔 保建號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建號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另登記次序6-1、6-2所示110年9月8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其設定權利各為100000之3667,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標的不同)。 ㈡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聲請人 (按:即本件相對人)以408萬4751元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按: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處分卷第52頁),足見本件假處分效力之禁止範圍不限於禁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尚包含設定抵押、設定負擔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出租等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於執行法院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地政所辦理假處分登記 時,陽信銀行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不論其立於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之地位,均受執行法院之假處分命令所拘束,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一切處分行為。然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見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該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使相對人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仍有遭新受讓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其他處分行為,是上開讓與抵押權之行為業已違反執行法院之假處分命令。 ㈢陽信銀行雖辯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係規範其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關於「所有權」之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假處分效力僅限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包括抵押權之移轉等語。惟前已述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主文係以陽信銀行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執行法院之假處分命令亦記載:「請辦理禁止債務人陽信銀行所有權利範圍細目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6頁),所禁止者係有關系爭土地之一切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並未將禁止範圍局限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是陽信銀行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陽信銀行復辯稱:假處分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即無法排除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無從禁止其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實行抵押權或讓與抵押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70年4月2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為據。惟上開實務見解均立基於債務人即特定財產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不同之前提上,本件陽信銀行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讓與抵押權行為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已如上述,則陽信銀行自受系爭假處分之拘束,不得讓與系爭抵押權。陽信銀行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㈤陽信銀行再辯稱: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限制範圍包含讓與抵押權在內,惟系爭抵押權之變動係因擔任保證人之呂幼桐等2人代全富發公司清償對其之債務而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1項法定移轉抵押權,並非基於其之行為,其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連帶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42頁)。惟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供作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於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所生之法定移轉,亦因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9日申辦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使得呂幼桐得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是陽信銀行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行為,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不因係法定移轉問題而生影響。陽信銀行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陽信銀行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假處分執行時,其上已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2億67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移轉 呂幼桐後,其抵押權設定狀態與假處分實施時之狀態無異,並無使系爭土地新增負擔,自不生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有礙執行效果之情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原為陽信銀行,於陽信銀行110年9月9日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前,系爭土 地受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風險僅來自於陽信銀行(但陽信銀行亦為所有權人,當不至自行處分),經陽信銀行於110年9月9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之後,其抵押權之權 利主體即變更為呂幼桐,而呂幼桐非相對人原所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當事人(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卷第7頁) ,則系爭抵押權權利主體變更為陽信銀行以外之其他人,自生相對人無可預期之處分風險,影響其本案訴訟之進行,而有礙執行效果,該讓與抵押權行為仍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陽信銀行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禁止範圍包括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原處分認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非屬系爭假處分之禁止範圍,陽信銀行並無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陽信銀行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禮白賞」 社區房屋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坪數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 (即系爭土地) 1 S2棟1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106號1樓 30.6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9) 2 S3棟1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102號1樓 31.5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29) 3 B3棟5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100號5樓 40.5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61) 4 B3棟2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100號2樓 43.4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2) 5 A1棟2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88號2樓 63.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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