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向文、黃向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向文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黃向陽 蘇義閔 陳列勲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詐害債權回復原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命擔保過低,未准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理由,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為1,242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 抗告,另裁定抗告人以2,3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准撤銷 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駁回其他再抗告。據上,相對人供擔保1,242萬元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已經確定,因未繫屬,不再贅述。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在確保第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之責任財產,其最終目的在於相對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該債權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 定,伊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未准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顯有不當。相對人則辯稱:本件伊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寶吉第公司之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再次遭到抗告人不當移轉而難以回復,並非得以金錢替代,不得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向為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抗告人在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行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