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瓊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一0 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4236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2月2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案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拍賣系爭商標權及分配案款後,於110年7月23日將伊可獲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259萬63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解送至原法 院。惟原法院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36號已於104年5月27日全部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並經伊之他案債權人扣押」為由,拒絕發給,伊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然伊前依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56037號事 件)及34236號事件執行標的為掬水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非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權係於106年1月18日追加執行,兩者為不同之執行標的,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須指明執行標的始得受償或分配系爭分配款,是 系爭商標權非伊之債權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猶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允將系爭分配款發款予伊等語。 二、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總擔保,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中數宗或一宗為執行,惟強制執行採限制性處分權主義,法院執行之範圍與對象,原則上仍應受債權人請求所拘束。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34236號事件,執行 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所有不動產,因與原法院56037號事件執 行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執行。又抗告人之他案債權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2公司 )分別以原法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87964號、 第88207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之分配案款債權(見最高法院卷第69、89頁)。抗告人於106年1月18日追加聲請原法院於同年2月2日囑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商標權,而將其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8月9日將 系爭分配款解送至原法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㈡承前,可知仲冠2公司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尚未 聲請追加執行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商標權,亦未取得56037號 事件關於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而得作為執行標的,自難認仲冠2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已包含嗣後抗告人對原法院取 得系爭分配款債權之意思,及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56037號事件之分配案款債權,效力係及於其後抗告人對 執行法院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次查,抗告人之另案債權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於109年3月27日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25號,下稱3325號 事件),為抗告人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451000股、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銀行存款及名下不動產、其他銀行帳戶存款(見前審卷第73、74頁),再於同年8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於56037號事件得受之分配款(見前審卷第95頁),佐以沈沛婕主張抗告人於56037 號事件得受之分配款金額為2億3299萬5722元,係以原法院106年1月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裁定所載,抗告人提起該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利益乃2億3299萬5722元為據(見 前審卷第96頁),並無以系爭分配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沈沛婕業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3325號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節,亦經本院調閱3325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卷宗影本見前審卷第71至98頁,強制執行撤回狀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沈沛婕斯時聲請扣押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分配款債權,復已撤回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綜此,可知系爭分配款非仲冠2公司、沈沛婕對抗告人所請求及扣押之執行標的 範圍,則原法院以34236號事件已於104年5月27日全部併入56037號事件、系爭分配款經抗告人之他案債權人扣押為由,拒絕發給,即非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均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