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胡繼軒

  •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被告
    王文賢高美麗胡姣安劉金土羅惠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胡繼軒 相 對 人 王文賢 高美麗 胡姣安 劉金土 羅惠紋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屬超額查封,且應衡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之,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7,879萬1,05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54萬200元後,淨 值高達7億9,225萬0,856元,然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0,735萬1,826元,顯屬極端超額查封。且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上,尚有 伊與第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公司 )合建之建物共136棟,並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於本 院繫屬中(繫屬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若僅拍賣993地號土地,將會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離而衍生其他 爭議。又伊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設有相關辦公室、收容身障兒童之集合住宅,亦不應作為拍賣之標的。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及洪圓建設公司等人各執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總價值為8億7,879萬1,05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54萬200元後,淨值為7億9,225萬0,856元乙節,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聯估字第111008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頁至第119頁背頁〕。另依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時,請求執行債權額本金各如附表二「債權本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其中本金合計為1億0,735萬1,826元,此 有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欠稅單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僅1億0,735萬1,826元,然系爭不動 產之總價值為8億7,879萬1,05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54萬200元後,淨值為7億9,225萬0,856元,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全部,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等語。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倘依鑑定金 額,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20%計算,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 即第4次拍賣)時之拍賣底價約為4億4,994萬1,020元(計算式:878,791,056×80%×80%×80%=449,941,020),再扣除土 地增值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其他費用等情形下 ,仍高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甚多。原法院雖認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派或併案執行之可能性,且系爭不動產鑑價高達8億7,879萬1,056元,於實際進行拍賣能 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均未可知等情,而認無超額查封之情形。然依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詢問 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名冊〔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56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計算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及併案債權人之債權額本金總計為1億6,701萬9,469元(詳見附表三所示),若系爭不動產按特別拍賣程序 之底價計算,尚餘2億8,292萬1,551元(計算式:449,941 ,020-167,019,469=282,921,551),是自客觀上判斷顯為超 額查封,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又執行法院非不得以抗告人已查封之房地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目前本案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遽而以折價比例達八成、六成拍出甚至更低並非罕見 ,及利息債權、執行費用或其他債權人於拍定前可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查封之財產為高度公益性質,影響抗告人辦理收容身心障礙兒童工作之進行云云。然抗告人早於106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辦理解散登記,並經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註銷解散登記而遭駁回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42頁),自 難認定系爭不動產尚有辦理社福業務所需之目的,況系爭不動產有部分作為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至第25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並未作為公益目的之用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再按抗告人主張993地號 土地與洪圓建設公司尚有案件繫屬中,若逕予執行將會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離而衍生其他爭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其與洪圓建設公司於993地號土地上合建建物,日後是否會 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離進而衍生爭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客觀上顯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