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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抗告人
如附表甲所示4人
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輝律師
抗告人
如附表乙1-A、1-B、1-C-1至1-C-9、1-D-1至
抗告人
1-6、1-E所示7861人
相對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相對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相對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相對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相對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 (CAYMA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復寧
相對人
陳源成
相對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相對人
王瑞華
相對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相對人
王錫欽
上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瑤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黃馨雯律師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甲所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表乙所示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表乙所列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源成,民國112年3月17日變更為張復寧,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附表甲、乙所示共計7865人(均越南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越南政府於105年間公布其河靜省及周邊省分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經考察結果應為訴外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 STEEL CORPORATION,下稱台塑河靜鋼鐵公司)違法排放所致,已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陳源成、王文淵、王瑞華、王錫欽等13人(下合稱相對人)為台塑河靜鋼鐵公司102年、105年之股東、間接股東或董事,均應與台塑河靜鋼鐵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負組織負責人責任或直索責任等情,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587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條、第160條、第164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條,越南海洋及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越南企業法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29萬7,034元、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之判決。原法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關於附表甲所示抗告人部分:經查,如附表甲所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及組織負責人責任或直索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已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即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頁數詳見附表甲所載),又相對人均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即取得國際管轄權(最高法院111年4月2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甲所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我國法院具國際管轄權,應予受理。

四、關於附表乙所示抗告人部分:

㈠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此有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該裁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卷第9至217頁)。

㈡經查,附表乙所示之抗告人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第一審駁回渠等對相對人之訴部分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林三加律師、張譽尹律師、郭鴻儀、黃馨雯律師雖以其等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其等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相對人復爭執其等所提出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已合法提起抗告,此為最高法院111年4月2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指明(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60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至649頁、第651頁),又抗告人以外交部於112年5月8日發函調整文書驗證作法,已毋庸先至越南官方單位進行驗證即可由我國駐越代表處辦理文書驗證,惟受理文書驗證有每日受理人數50人之限制,聲請延長補正期間乙情,本院再以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17日前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該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3至477頁、 第499至505頁)。然附表乙所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雖主張:以其等赴往我國駐外機構之距離、越南政府對越南協助居民進行訴訟者之干預及限制,以及居民對於自身安全之恐懼,越南政府動輒以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甚至國家安全為由,對本件相關發表言論或參與本件訴訟協助之人進行刑事偵查或追訴,多數抗告人在無教區神父保護安排下,實難自行前往我國駐外機構辦理委任狀認證,故由訴訟代理人郭鴻儀律師及黃馨雯律師至越南,親自確認身分及保存錄影、照片等證據下,已有抗告人106人作成委任書(即扣除附表甲編號1、2所示抗告人),相對人縱爭執此部分委任書之真正性,僅為資料填寫錯誤之瑕疵而得更正,仍不影響抗告人親自向訴訟代理人表達委任訴訟代理之真意所作成委任書之真正性,該委任書仍足證明尚有抗告人106人之委任真意等語,並提出律師赴越南當面簽署委任書之108名原告清單、身分證明文件、合照、影片逐字稿及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714頁、卷四第127至761頁)。然上開委任書均非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而相對人復具狀爭執全部抗告人陳報之身分證明文件、合照及委任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65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此部分抗告人已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依限補正,即難認其等抗告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甲所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我國法院具國際管轄權,應予受理。原法院就上開應受理部分,駁回附表甲所示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附表乙所示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合法,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原在附表乙之編號 姓名 生日 認證委任書所在卷頁 1 附表1-A A-35 阮鏡 NGUYỄN KÍNH 西元1973年11月10日 本院卷三第197至205頁 2 附表1-A A-40 梅春協 MAI XUÂN HIỆP 西元1969年7月15日 本院卷三第207至215頁 3 附表1-C-4-295 NGUYỄN QUYẾT 西元1969年2月1日 本院卷三第217至225頁 4 附表1-C-4-463 MAI VĂN PHƯỢNG  西元1969年3月8日 本院卷三第227至23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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