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佳鎮、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佳鎮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抗 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九 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除關於命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壹仟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佳鎮(下逕稱其姓名)以其與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萬8,743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惠勝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375 萬9,372元本息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萬9,371元本息,駁回其餘異議。陳佳鎮、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抗告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友嘉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友嘉公司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陳佳鎮部分: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已共同聲明各自爭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價額,於扣除陳佳鎮應負擔訴訟費用之12萬9,617元、友嘉公 司應負擔之161萬8,888元後,剩餘之訴訟費用4,751萬8,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按其等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範圍之價額(惠勝公司15億1,180萬3,610元、大量公司456萬5,500元)比例計算,原裁定逕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應有違誤等語。 ㈡惠勝公司部分: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系爭事件更審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將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惠勝公司應僅就該廢棄部分分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6萬7,36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0萬9,043元;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對第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有就無不利部分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 定駁回,其他上訴合法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1622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故陳佳鎮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半數即922萬4,184元,其餘部分再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負擔一半等語。 ㈢大量公司部分:依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大量公司並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命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大量公司與惠勝公司負擔應有違誤。縱認大量公司需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亦應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價額比例計算,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係陳佳鎮因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陳佳 鎮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執行債務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 ,餘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將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於 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②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 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 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另陳佳鎮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廢棄改判陳佳鎮勝訴(即①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 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一 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另陳佳鎮對於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 部分,業經陳佳鎮撤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本院107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1頁)。則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未於裁判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計算式:附表一總額16億2,938萬9,700元+附表二總額4,893萬元=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 鎮起訴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9萬8,912元、第二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合計1,845萬9,968元)、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律師酬金6萬元(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8號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共為6萬元,即發 回前、後第三審律師費用各3萬元,應加計為該訴訟費用一 部),合計4,926萬7,248元,有陳佳鎮提出之繳款收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85頁至第91頁、第159頁),堪信為真正。至陳佳鎮固於 系爭事件更審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事件中具狀撤回「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之追加之訴(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陳佳鎮負擔,然陳 佳鎮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其 此部分請求因與原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競合相同,並無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額外計付訴訟費用,是陳佳鎮尚無須負擔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㈢茲就系爭事件各當事人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1.友嘉公司部分:系爭事件第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友嘉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 、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友嘉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友嘉公司上訴而告確 定,友嘉公司除應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自行負擔其上訴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並應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 之1即161萬8,88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19=161萬8,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友嘉公司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訴訟費用額其中之161萬8,888元。 2.陳佳鎮部分: ⑴陳佳鎮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其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其範圍包括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至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業經陳嘉鎮撤回而無庸納入計算,另陳佳鎮對友嘉公司請求勝訴確定部分,則已於上開1.計算完畢)。又陳佳鎮所為請求,係為數項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僅以該數項聲明之最高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是以,於計算訴訟費用分擔時,即應將陳佳鎮請求①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各予拆分依比例計算,並認上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上開①至④部分比例均等。又因 陳佳鎮於第一審時僅請求上開①、③部分,係於第二審始追加 ②、④部分,故於計算其餘19分之18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時,① 、③部分比例各以2分之1計算,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時,①至 ④部分各以4分之1計算。 ⑵依此,其中陳佳鎮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駁回陳佳鎮此部分之上訴,陳佳鎮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就該確定部分,屬於陳佳鎮應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 ,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之範圍內,並按附表一編號29土地之拍定金額、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比例及上開各項請求部分之比例計算,是陳佳鎮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5,84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18/19×456萬5,500元(附表一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2=1萬5,8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萬1,893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8/19×456萬5,500元(附表一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4=1萬1,893元】,合計陳佳鎮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741元【計算式:1萬5,848元+1萬1,893元=2萬7,741元】。 ⑶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就此雖廢棄改判陳佳鎮勝訴(即①確認惠勝公司對 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 所示土地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係依序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亦以陳佳 鎮就該部分判決,並未受不利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僅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餘由陳佳鎮負擔,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不利於惠勝公司、大量 公司部分,並未命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且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並未上訴,致未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廢棄而確 定,均屬由陳佳鎮負擔19分之18之一部分。從而,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指之「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指①友嘉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61萬8,888元;②陳佳鎮上開應負擔之2萬7,741元外,另應包含陳佳鎮對③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 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 、31所示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第4項確認大量公司 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部分,惟上開③、④部分陳佳鎮雖獲勝訴判決確定 ,但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諭知,仍應由陳佳鎮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⑷承上,陳佳鎮就上開③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9 萬1,076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18/19×4億8,717萬2,0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其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2=169萬1,076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26萬9,105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8/19×4億8,717萬2,0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外其餘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4=126萬9,105元】,此部分合計296萬181元【計算式:169萬1,076+126萬9,105元=296萬181元】;陳佳 鎮就上開④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0萬9,95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18/19×16億7,375萬4,2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系 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2=580萬9,95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 36萬204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8/19×16億7,375萬4,2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億7,831萬9,700元(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1/4=436萬204元】,此部分合計1,0 17萬156元【計算式:580萬9,952元+436萬204元=1,017萬15 6元】。 ⑸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為陳佳鎮部分勝敗之判決,陳佳鎮就其敗訴部分及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月14日通知其就敗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卷四第163頁),可知陳佳鎮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無庸就最高法院另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應負 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併入計算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範圍。 ⑹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陳佳鎮部分敗訴,即 將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其他上訴 部分,由陳佳鎮負擔。因陳佳鎮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包括①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則計算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訴訟 費用分擔之比例時,應先將上開①至④部分之各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而出,再依各部分之勝敗內容以得出最終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可知,上開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即附表一編號3、23、25、30 、31所示土地之拍定金額),②、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 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56萬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9土地之拍定金額),並以此總金額作為分母,而計算陳佳鎮敗訴部分(包括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比例,再據以計算陳佳鎮就該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萬8,368元(陳佳鎮繳納前揭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加計律師費3萬元)之數額。準此,陳佳鎮應負擔 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487萬2,028元{計算式: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萬8,368元×【11億9,114萬7,700元 (按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拍定金額計算 惠勝公司對該等土地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4 56萬5,500元×2(按附表一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計算大量公 司對該土地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45億5,235萬2,600元(上開①至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 總額)=487萬2,028元}。而惠勝公司認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陳佳鎮負擔半數,並無足取。 ⑺基上,陳佳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3萬106元【計算式:2萬7,741元+296萬181元+1,017萬156元+487萬2,028元=1, 803萬106元】 3.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部分:因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係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第二 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但未諭知惠勝公司與大量公司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而陳佳鎮繳納系爭事件歷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共4,923萬7,248元【計算式:1,229萬8,912元+1,845萬9,968元+1,844萬8,368元+3萬元=4,923萬7,248元 】,故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應分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479萬4,127元【計算式:(4,923萬7,248元-161萬8,888元-1,803萬106元)÷2=1,479萬4,12 7元】。另惠勝公司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裁定駁回,惠勝公司自應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另負擔其上訴 之更審後陳佳鎮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 ㈣綜上,陳佳鎮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3萬106元,友嘉公司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大量公司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9萬4,127元,惠勝公司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2萬4,127元【計算式:1,479萬4,127元+3萬元=1,482萬4,127元 】。 ㈤另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既已諭知「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並已告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則大量公司抗辯: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大量公司與惠勝公司負擔部分應有違誤,大量公司無需負擔訴訟費用,並與陳佳鎮各自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按惠勝公司與友嘉公司各自爭買標的物範圍之 價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萬8,888元、1,479萬4,127元、1,482萬4,1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 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惠勝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230頁至 第2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4,751萬8,743元本息、原裁定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2元本息、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違誤,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除命友嘉公司給付部分外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友嘉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原處分、原裁定所為認定均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 ○○ 563 旱 2417.63 全部 3,364萬9,000元 2 桃園市 ○○○ ○○ 597 旱 1335.42 全部 1,858萬4,000元 3 桃園市 ○○○ ○○ 598 田 445.21 全部 621萬元 4 桃園市 ○○○ ○○ 606 田 2056.01 全部 2,861萬2,000元 5 桃園市 ○○○ ○○ 607 田 977.58 全部 1,361萬6,000元 6 桃園市 ○○○ ○○ 608 旱 389.95 全部 542萬8,000元 7 桃園市 ○○○ ○○ 609 田 72.84 全部 102萬3,500元 8 桃園市 ○○○ ○○ 610 田 200.59 全部 280萬6,000元 9 桃園市 ○○○ ○○ 611 田 144.79 全部 202萬4,000元 10 桃園市 ○○○ ○○ 612 旱 698.32 全部 972萬9,000元 11 桃園市 ○○○ ○○ 617 田 43.69 全部 62萬1,000元 12 桃園市 ○○○ ○○ 632 田 180.33 全部 251萬8,500元 13 桃園市 ○○○ ○○ 633 建 2339.14 全部 3,255萬6,500元 14 桃園市 ○○○ ○○ 634 田 763.61 全部 1,062萬6,000元 15 桃園市 ○○○ ○○ 635 旱 881.86 全部 1,228萬2,000元 16 桃園市 ○○○ ○○ 636 旱 531.56 全部 740萬6,000元 17 桃園市 ○○○ ○○ 637 田 1295.40 全部 1,803萬2,000元 18 桃園市 ○○○ ○○ 638 田 1206.08 全部 1,679萬元 19 桃園市 ○○○ ○○ 639 旱 2682.30 全部 3,732萬9,000元 20 桃園市 ○○○ ○○ 640 旱 657.57 全部 915萬4,000元 21 桃園市 ○○○ ○○ 641 旱 979.15 全部 1,362萬7,500元 22 桃園市 ○○○ ○○ 644 旱 1633.16 全部 2,273萬5,500元 23 桃園市 ○○○ ○○ 744 旱 21069.37 全部 2億9,319萬2,500元 24 桃園市 ○○○ ○○ 745 旱 1399.59 全部 1,948萬1,000元 25 桃園市 ○○○ ○○ 746 旱 40873.13 全部 5億7,370萬1,200元 26 桃園市 ○○○ ○○ 748 旱 548.04 全部 763萬6,000元 27 桃園市 ○○○ ○○ 750 旱 6151.11 全部 8,560萬6,000元 28 桃園市 ○○○ ○○ 751 旱 1566.32 全部 2,180萬4,000元 29 桃園市 ○○○ ○○ 752 旱 3250.02 121/0000 000萬5,500元 30 桃園市 ○○○ ○○ 599 田 13302.60 全部 1億8,511萬5,500元 31 桃園市 ○○○ ○○ 605 旱 9452.75 全部 1億3,292萬8,500元 合計: 16億2,938萬9,700元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1 66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工業用鋼造 1層樓房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全部 2,878萬元 2 66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層樓房 地下層: 30.00 全部 27萬元 3 65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3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 3269.31 全部 691萬元 4 84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1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 2537.01 全部 603萬元 5 85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守衛室、儲藏室、管制室 加強磚造、鋼造、木造 1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全部 110萬元 6 87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棚子 1層樓: 62.4 合 計: 62.4 全部 12萬元 7 87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夾 層: 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 1996.19 全部 367萬元 8 87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車棚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全部 85萬元 9 86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2層樓房、 木構造、 招待所 1樓層: 182.48 2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全部 120萬元 合計: 4,8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