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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張根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明娟 張進森 張進鑫 張根在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已持原法院109年度全字 第150號准許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236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 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0萬分之7668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詎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 (相對人誤載為110年9月8日)將其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6,7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呂幼桐(相對人誤載為呂幼桐、呂連豪〈下稱呂幼桐等2人〉),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 執行法院應處抗告人30萬元以下怠金。㈡將系爭土地與呂幼桐等2人所為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抗告人。㈢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辦理限制登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號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本 院前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禁止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及於伊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於105年10月12日取得之系爭抵押權, 伊得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等2人。原裁定認系爭 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及於系爭抵押權,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限制範圍包含讓與抵押權在內,惟系爭抵押權之變動係因擔任保證人之呂幼桐等2人代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對伊之債務,而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1 項規定法定移轉抵押權,並非基於伊之行為,伊並無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並於110年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嗣抗告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於110年9月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至呂幼桐名下 等情,有執行法院109年12月18日查封登記函、桃園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28日桃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假處分 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次序7-1、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7668、共同擔保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建物建號之登記資料等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6-17 、24-25、27-28、48-49頁)。 五、次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為: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以408萬4,751元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陽信銀行對於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卷109頁);可認僅在禁 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禁止抗告人轉讓系爭抵押權。況抗告人轉讓其既有之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此發生得、喪、變更、或新增負擔、抑或影響其使用收益情事,核與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無涉。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僅止於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負不作為義務,並未使其就系爭抵押權亦負不作為義務,從而抗告人因呂幼桐基於抵押債務保證人地位清償債務,依法承受其債權及從屬權利,而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難認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處抗告人怠金,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及辦理限制登記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編號 「○○○」 社區房屋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坪數 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 (即系爭土地) 1 00棟0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 ○○○街000號0樓 30.6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19) 2 00棟0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31.5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29) 3 00棟0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40.5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61) 4 00棟0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43.4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2) 5 00棟0樓 桃園市○○段 0000建號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63.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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