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勁松、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蔡登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張衍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 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參 加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海 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為137萬9,226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 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