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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琦高明德邱靜琪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上訴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參加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參加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37萬9,226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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