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關德美
- 上訴人
- 關德鳳
- 上訴人
- 關恒林
- 上訴人
- 關恆森
- 上訴人
- 關德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育權
- 被上訴人
- 黃沁松
- 被上訴人
- 黃榮鈞
- 被上訴人
-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蘇明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育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育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關德美、關德鳳、關恒林、關恆森、關德安(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關德平之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游育權、黃沁松、黃榮鈞(下稱游育權等3人,黃沁松以次2人下稱黃沁松等2人,分稱其名)則均受僱於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游育權合稱游育權等2人,與游育權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遠東中心)擔任救生員,游育權並為該中心之主任,負責救生員配置及管理維護游泳池安全等工作,明知該中心之中溫池所在區域周邊各池面積合計81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應配置3名救生員,於民國109年2月1日僅指派黃沁松等2人擔任系爭區域值班救生員,另名救生員即訴外人蕭叡陽則於101教室受訓上課。嗣於同日11時許,關德平在中溫池泡水、休息,因不明原因溺水,遲至同日11時43分許,始經黃沁松發現予以CPR急救,送醫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游育權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8條第3款規定於系爭區域配置3名救生員,黃沁松等2人為值班救生員,未加強巡邏,致生系爭事故,游育權等3人就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又遠東公司為游育權等3人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依法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合格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及為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疏未於中溫池入池樓梯處設置扶手,違反系爭規範第9條規定,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致關德平死亡,伊等因而支出關德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7元、喪葬費47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52萬7283元,合計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溫池水深僅約85公分,長、寬各約5、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衡情一般人使用時不易發生滅頂溺水之情,且遠東公司就中溫池設有使用須知注意事項及警語標示,關德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明知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不應擅自違反前開警示,其使用中溫池即非屬「通常使用」,本件無消保法第7條適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區域周邊各池,有部分未開放使用,開放泳池面積合計為739.89平方公尺,依系爭規範第8款第2款規定,配置救生員2人自屬合法,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等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捐款,應予扣除;另上訴人為關德平兄弟姊妹,並非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上訴人為關德平之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121、134頁);游育權等3人則均受僱於遠東公司在遠東中心工作,游育權擔任該中心主任,負責救生員配置及管理維護游泳池安全等工作,黃沁松等2人擔任救生員,於109年2月1日為值班救生員。
㈡關德平於同日11時,使用遠東中心中溫池,嗣因不明原因溺水,於同日11時43分許,經黃沁松發現予以CPR急救,送醫後於同日13時30分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上訴人主張游育權為遠東中心主任,未依系爭規範第8條第3款規定於系爭區域配置3名救生員,黃沁松等2人為值班救生員,未加強巡邏,致生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遠東公司違反系爭規範第9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且為游育權等3人之雇主,應與其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關於游育權等2人部分:
⑴按「水池:指游泳池周邊所附設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目的之水池,且水深達15公分以上,包括兒童池、滑水道緩衝池、水療池或移動式水池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①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1名,②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③超過750平方公尺至12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3名,④超過1250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4名」、「第1項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部分水池未開放者,應設置超過120公分高之實體隔牆分隔,並加掛警示標誌及標語。隔牆如以柵欄設置者,柵欄簍空部分不得超過10公分,且業者應確保民眾不能進入,則可扣除該未開放使用之水池面積;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系爭規範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觀之遠東公司游泳池面積實測圖內容(見偵續卷第51頁),該游泳池包括大游泳池(A,即50米大池)、小游泳池(B,即25米小池),小池同一場域即系爭區域另有SPA池(C)、兒童池(D)、幼兒池(E)、中溫池(F)、G(低溫池)、冰水池(H)、高溫池(I)、遊戲池(J),B至J之面積依序為626.36、78.94、18.23、28.1、7.29、6.62、8.95、9.73、34.85平方公尺,合計為819.07平方公尺,依上規定,系爭區域應配置救生員3名,且配置之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救生員值班表內容(見他字卷第203頁、偵續卷第54頁),系爭區域記載配置救生員黃沁松等2人及蕭叡陽(共3人),游育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依規定配置足額救生員,系爭區域有配置3位救生員,其確定當時確實有3位救生員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99頁反面);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蕭叡陽係於101教室受訓上課,為游育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蕭叡陽亦稱其當日未經派遣泳池救生職務,不知道其為當天值班救生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偵續一卷第52-53頁),可見蕭叡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親自在場執行業務,系爭區域僅實際配置救生員黃沁松等2人。則游育權為該中心之主任,負責救生員配置及管理維護游泳池安全等工作,明知系爭區域應配置3名救生員以維護安全,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卻僅配置黃沁松等2人擔任該區域之值班救生員,即有違反系爭規範第8條規定情形。
②游育權等2人雖抗辯系爭區域有部分泳池未開放,故僅須配置救生員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系爭區域應配置救生員3人,業據游育權自陳在卷,已如前述(見他字卷第199頁反面),核與黃沁松及救生員即訴外人黃玉任、黃彥碩、陳徐光、陳達邦暨證人即遠東中心執行長孫經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3、19、21、23、24頁,他字卷第28頁);且系爭區域縱有部分泳池未開放,然游育權等2人就該部分水池未開放者,是否已設置超過120公分高之實體隔牆分隔,及加掛警示標誌及標語,並確保民眾不能進入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依上規定,自不可扣除該未開放使用之水池面積,堪認系爭區域仍應配置3名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故游育權等2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觀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見相字卷第104-109頁),就關德平死亡經過研判部分係記載:「死者有癲癇病史,但血液中檢出的抗癲癇藥物濃度尚在治療濃度範圍內,解剖亦未發現舌頭有明顯咬痕。癲癇為神經元不正常放電引起的抽搐,屬於電氣生理學上的變化,如無結構性改變,依解剖所見,並無充分證據能支持死者於游泳時癲癇發作致溺水,僅能推測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游泳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等語(見相字卷第108頁),可見關德平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系爭區域若配置足額救生員,可增加巡視次數,縱無法排除關德平於游泳時因癲癇發作致溺水之可能,然或得即時發現關德平溺水予以救治,防免意外死亡結果。游育權等2人對於當日若配置足額救生員,關德平即不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結果,並未舉證證明,難謂關德平之死亡與系爭區域未配置足額救生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又系爭規範係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泳池經營業者所為之規範(第1條規定參照),游育權違反系爭規範,未設置足額之救生員,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關德平於中溫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游育權亦未舉證證明關德平之死亡 與系爭區域未配置足額救生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即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育權為遠東中心主任,負責救生員配置及管理維護游泳池安全等工作,明知系爭區域應配置3名救生員,卻僅指派黃沁松等2人擔任該區域之值班救生員,違反系爭規範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已如前述;又該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遠東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游育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遠東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育權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其2人所為請求,無再予審究必要。
⒉關於黃沁松等2人部分: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檢察官勘驗遠東中心監視器錄像畫面檔案(以下監視器畫面時間,均較實際時間快7-8分鐘,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內容記載:「25米池往更衣室方向之監視器畫面:11:49:32,黃沁松行經25米池旁,往中溫池方向移動,並持續巡視;11:49:44,黃沁松走出監視器畫面中」、「同為25米池往更衣室方向之監視器畫面:11:55:48至11:56:00,有4名穿著紅色褲子之救生員,手持救護器材,陸續以奔跑方式,自25米池後方門經25米池畔旁跑向中溫池方向;11:56:12,穿著黑色運動褲之女子跑向中溫池區域,手持電話對話,期間有多名救生員在中溫池與25米池入口間來回移動;11:59:14,救護人員攜帶擔架往案發地點移動;12:06:30以擔架將關德平帶離25米池」、「此為25米池往幼兒池方向之監視器畫面:11:47:00至11:49:30,黃沁松定點巡視25米泳池;11:49:30移動巡視並走向中溫池方向;11:50:00停下於中溫池區域外,然因監視器死角無法拍攝到中溫池之情形;11:51:14左右,畫面左側有人影移往中溫池;11:51:38至11:51:45,有1名救生員奔跑往25米池出口即櫃台方向移動;11:52:23有1名救生員自25米池出口處往中溫池方向移動;11:55:40,有數名救生員往案發現場移動;11:59:20,有數名救護人員持擔架前往現場;12:06:36以擔架將關德平帶離」等情(見偵續卷第107-108頁),兩造對於前開勘驗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黃沁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持續於系爭區域進行巡視,範圍包括中溫池方向,其於109年2月1日11時42至43分許巡視時,即發現關德平溺水,1分鐘內則各有2名救生員前往現場分工救助,嗣有其他救生員及救護人員趕到現場,而黃榮均則負責系爭區域服務台,提供諮詢服務,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隨即趕往處理,此據黃沁松陳稱明確(見偵續卷第107頁),足認黃沁松等2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場執行業務。又中溫池水之水深僅約85公分,長、寬各約5、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關德平之身高為17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中溫池旁設有扶手及階梯,階梯亦有磨石顆粒止滑(見他字卷第88、91頁),已有相關防範設備,即難期值班之黃沁松等2人有對中溫池加強巡視或僅注視該池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現場照片可見該中心有其他泳客(見偵續卷第120-128頁),並未有人發現關德平溺水,嗣於黃沁松巡視時發現上情,隨即予以CPR急救,黃榮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隨即趕往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因關德平於中溫池溺水,即謂其2人於執行救生員業務時,有未確實巡視,而未及時救護之過失。此外,上訴人對於黃沁松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情事,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黃沁松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綜上,遠東中心於系爭區域本應配置3名救生員,並於現場親自執行業務,然負責配置之游育權實僅配置2名救生員於現場執行業務,違反系爭規範第8條規定。又該規範既係以保護泳客安全為目的,依上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故游育權違反該規範,復未舉證證明關德平之死亡與系爭區域未配置足額救生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推定為有過失,遠東公司為其雇主,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游育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就黃沁松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黃沁松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游育權等2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關於醫療費用、喪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關德平之醫療費用2717元、喪葬費47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游育權等2人對於醫療費用2717元、喪葬費37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其餘喪葬費10萬元部分,則辯稱此為捐款,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對於該10萬元為捐款,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上訴人將上開10萬元捐款用以支付關德平之喪葬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因關德平死亡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因關德平死亡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2717元、喪葬費37萬元,合計37萬2717元。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為關德平兄弟姊妹,有如前述,其等並非關德平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係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游育權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2萬7283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關德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中溫池,設有使用須知注意事項及警語標示,載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中溫池等語(見相字卷第7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遠東公司為防免前開疾病患者使用中溫池造成危險,已有警示之措施。又關德平有癲癇病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如前述;且關德鳳亦陳稱關德平於1年前曾因在竹東某游泳池癲癇發作,送臺大醫院治療,救生員描述關德平當日至中溫池前,曾使用烤箱等語(見相字卷第59頁),則無論關德平是否係因癲癇發作致生系爭事故,其有癲癇疾病,曾於某游泳池發作,卻疏於注意自己身體健康狀況,未防範可能發生之危險,仍使用禁止其進入之中溫池,致生死亡之結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依上說明,上訴人亦應負擔關德平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游育權2人及關德平之前開過失情節,認關德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爰就此部分依上規定酌減游育權等2人之連帶賠償責任10分之8,則游育權等2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為10分之2。
⒊綜上,上訴人因游育權等2人之過失,受有前開醫療費用2717元、喪葬費37萬元,合計37萬2717元之損害,於酌減游育權等2人連帶賠償責任10分之8後,為7萬4543元(37萬2717元×2/10=7萬4543元,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游育權等2人連帶給付7萬4543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游育權等2人連帶給付7萬454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加害人之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觀諸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